(2017)沪民申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海枫晴化工有限公司与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枫晴化工有限公司,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案由
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8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枫晴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友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张永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兵,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然,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枫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星展银行上海分行)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1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枫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枫晴公司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仲裁协议,枫晴公司只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授信函》这一份书面文件,其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二、枫晴公司没有与被申请人进行交易,与枫晴公司进行交易的是案外人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三、被申请人只是案外人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无权主张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权利义务。四、《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2009年版)》中的分支机构条款和仲裁条款均是格式条款,未提请枫晴公司注意,依法均属无效。五、假定《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2009年版)》在枫晴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授信函》作为交易特别约定,按照《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2009年版)》,《授信函》中的法院管辖条款也应当优先适用。六、枫晴公司对案外人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提起的另案仲裁不是同一事项,当事人不同,请求事项也不同。枫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星展银行上海分行提交意见称,枫晴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金融交易受《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2009年版)》条款约束,即仲裁协议对双方均有效作出准确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枫晴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提出的仲裁申请事项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属于实质上的同一事项,其已经就同一争议申请仲裁,故原审法院以本案存在仲裁条款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枫晴公司抗辩仲裁条款不适用本案并认为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枫晴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枫晴公司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枫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枫晴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史伟东审判员 王晓娟审判员 熊雯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