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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6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用成与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用成,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6民初927号原告:王用成,男,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刘海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超,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王用成与被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用成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用成撤回对被告中百利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超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965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983元,由原告王用成负担。审判员  王广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