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民终3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赵连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赵连池,郑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3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所在地定州市中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808210000P。负责人:石海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池,男,汉族,1959年6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保定市满城县。现住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达,男,汉族,1996年4月14日出生,住定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连池、原审被告郑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2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赵连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10.3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赵连池在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社区xxxxx小区居住,在保定市清泉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判决认定误工费过高,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3300元以及误工期151天,不能成立。根据被上诉人误工期的司法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的误工期应为90天。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考勤表、工资表均为虚假证据,没有出证单位负责人和证明材料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交其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凭证。三、原判决认定的营养费过高。每天营养费不应超过30元,营养期不应超过被上诉人的住院期间34天。四、原判决认定的护理期过长,被上诉人的护理期应为住院期间34天,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54.18元计算。五、上诉人不应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赵连池辩称,一、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被上诉人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保定市xxxxx小区居住,其本人居住、消费均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亦来自城镇。被上诉人住院病例当中记载的住址,系医院按照被上诉人儿子赵某提供的被上诉人身份证填写的,并不是被上诉人实际住址。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房产按揭贷款抵押合同、xx社区证明能够充分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住址,原审法院庭下亦对xx社区进行了核实,xx社区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法院的复函》,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误工期为151天,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用工单位信息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月工资3300元。三、营养费每天50元,符合保定当地营养品的实际消费水平,原审依据加强营养医嘱和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的营养期限90天支持营养费4500元并无不当。四、原审依据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和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的护理期限支持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赵连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4762.3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11时20分许,被告郑达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奇连屯地道桥处时,与由西向东霍志伟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吴某、张某受伤。此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以定公交认字【2016】第04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连池无责任。被告郑达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记免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原告赵连池受伤后先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保定市中心医院。从2016年7月6日至同年8月9日,共住院34天。2016年12月5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赵连池做伤残鉴定评定为8级伤残,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60-90天,误工期为90-120天。原告赵连池在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社区xxxxx小区居住,在保定市清泉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赵连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郑达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郑达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已超出郑达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但是,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被告郑达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被告郑达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虽然原告赵连池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主张,予以采纳,并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赵连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63300.55元;2、后期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意见);3、误工费:(原告工资收入)3300÷30×151(至定残日前一天151天误工天数)=16610元;4、伤残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30%=156912元;5、营养费:(依据加强营养的医嘱)日营养费数额50元(酌定)×90天(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的营养期限)=4500元;6、护理费:(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365×60(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的护理期限)=5267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标准)100元×住院34天=3400元;8、伤残鉴定费:2572.8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情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以上共计268062.35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062.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连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1元,原告负担1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5289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该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一内容:“今收到姚钱房屋租三个月(2015.5.6至2015.8.6)房屋设施押金2000元,共6500元”收款人姜某、“今收到姚钱现代城物业费三个月(222元)2015.5.6至2015.8.6”。证据二、登记信息,手机号码133××××2688。以此证明xxxxx物业部X单元xxxx房的业主登记为江淑敏。江淑敏的联系电话133××××2688,该证据亦能证明xxxx房自2015年5月份至今一直由姚钱居住。承租人姚钱向上诉人提供的,江某及其联系方式与兴远现代城物业部留存的登记信息相一致。而且物业部工作人员称从来没有见过也不认识被上诉人。兴远现代城的物业人员都没有见过被上诉人,两公里以外的龙座居委会就更不知道被上诉人是否在xxxxx居住,据保险公司到xx居委会调查,居委会说不出本案的居住证明是谁盖的章。无论是现代城物业还是龙座居委会均没有居民居住登记信息。所以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明是虚假的。该证明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所以无法找到出具和制作该证明的人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进行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关于房屋租金也并未说明是哪套房子的租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足以证实1706房主系被上诉人儿子及儿媳共有,xx社区已将以上事实进行证明。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证据效力低于被上诉人提交房产证复印件、房产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社区居住证明证据效力,亦不能证实xxxxxX单元xxxx房的业主是姜某,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郑达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霍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吴某、张某受伤。此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以定公交认字【2016】第04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郑达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赵连池无责任。原审被告郑达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原审被告郑达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赵连池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房产证复印件、房产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户口登记信息、社区居住证明,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在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座社区兴远现代城小区居住,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根据被上诉人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用工单位信息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误工费、营养费过高,误工、营养期长,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鹏壮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王雅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甄红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