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交通肇事罪2017刑初63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6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户籍地址湖南省新邵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伍春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伍春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6年12月29日10时许,驾驶粤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本市海珠区宝业路某往西行驶至宝业北街路口西侧人行横道时,遇被害人敖某丙由北往南步行横过马路。因被告人周某甲未按操作规范停车让行,导致上述车辆车头与被害人敖某丙身体发生碰撞并造成被害人敖某丙往南倒地,同时,郑某乙驾驶粤A×××××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此,与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敖某丙受伤。随后,被告人周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当天,被害人敖某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海珠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敖某丙家属丧葬费人民币16000元,通过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包括医疗费等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3064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伍春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侦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车辆申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视频资料及光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事故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鉴定意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敖某丙的事故病历诊断,证人郑某乙、敖某乙、何某乙、周某乙的证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调解书,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且被告人没有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袁庆波黄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