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葛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飞,男,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万宗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飞及其辩护人刘小好及其辩护人王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葛飞伙同张某(在逃)窜至本市淮上区梨花园小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将放置在该小区21号楼2单元楼道西侧的一辆蓝色宝岛电动三轮车和5号楼楼下的一辆绿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销赃。经蚌埠市发改委价格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三轮车总价值3742元。2017年3月17日,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民警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国源旅社将被告人葛飞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飞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葛飞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葛飞伙同张某(在逃)至蚌埠市淮上区梨花园小区,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将李某放置在该小区21号楼2单元楼道西侧的一辆蓝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和谷某放置在5号楼楼下的一辆绿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销赃。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882元;被盗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860元。两辆电动三轮车总价值人民币3742元。2017年3月17日,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民警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国源旅社将被告人葛飞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葛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谷某的陈述,被告人葛飞的供述和辩解,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文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飞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葛飞退赔被害人李力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八十二元、谷文化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元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小会书 记 员 李春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