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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211韩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敏,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太仓市。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顾齐红,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顾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敏于2016年7月21日,在太仓文洋申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该公司代为保管的苏E×××××大众朗行汽车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68000元。后被告人韩敏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7000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韩敏已将苏E×××××大众朗行汽车1台退还该公司。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韩敏向太仓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敏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敏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敏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韩敏案发前已将赃物车辆赎回,并归还公司;3、被告人韩敏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4、被告人韩敏平时表现良好,此前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韩敏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韩敏在太仓文洋申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内,采用偷拿钥匙的手段,窃得该公司代为保管的苏E×××××大众朗行汽车1台,价值人民币68000元。窃后,被告人韩敏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7000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韩敏将苏E×××××大众朗行汽车1台退还太仓文洋申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于次日向太仓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龚某、杨某、江某、周某、韩某等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委托保管函、车辆销售发票、提取笔录、照片、车辆照片、行驶证、路面监控光盘;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韩敏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韩敏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敏系初犯,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前将赃物归还公司,悔罪态度较好,对此,本院采纳控辩双方相应意见,对被告人韩敏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敏盗窃数额巨大,社会危害较大,故对其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已扣除先前被羁押的十二天。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耀华人民陪审员  邵 振人民陪审员  张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