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3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良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95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良良,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水县,2016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良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书记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良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王良良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村启智网吧趁被害人周某睡觉时,准备将周放在口袋里的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约935元)盗走。网吧工作人员发现王良良盗窃,立即上前将王抓获并报警。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王良良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良良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良良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良良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良良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良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良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良良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良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良良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良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良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良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少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