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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玉龙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龙,李正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龙,男,生于1995年5月4日,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雷光华,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正洪,男,生于1964年3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谢芳,女,生于1968年10月1日,住绵阳市涪城区,系被告人李正洪表妹。辩护人陈和平,男,生于1957年5月13日,住绵阳市涪城区,系被告人李正洪表叔。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龙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光华,被告人李正洪及其辩护人陈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正洪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游仙粮库其菜店处出发,沿108国道绵梓路段、新桥镇川陕路西段,往新桥镇同福村2组方向行驶,当行至川陕路西段“灵通”技校门口时,将沿道路右侧边同向步行的李某某撞倒,致李某某受伤。肇事后李正洪驾车逃逸,于同年10月12日,李正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向被害人李某某给付医药费30000元。经司法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系重伤。经车辆鉴定,该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车辆前照灯具无工作效能、无前制动装置。经交警认定,李正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正洪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龙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正洪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正洪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67712元、误工费45241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计265391元。被告人李正洪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正洪系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是:1、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认可出院后90天的休息时间;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应当为20元/天;4、后续治疗费建议实际发生后再主张;5、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正洪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游仙粮库其菜店处出发,沿108国道绵梓路段、新桥镇川陕路西段,往新桥镇同福村2组方向行驶,当行至川陕路西段“灵通”技校门口时,将沿道路右侧边同向步行的李玉龙(男,本案被害人)撞倒,致李玉龙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李正洪驾车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李玉龙因车祸伤致右眼视神经挫伤,目前伤者右眼视力无光感,属盲目5级,其所受损伤系重伤。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该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车辆前照灯具无工作效能、无前制动装置。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正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正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被害人李玉龙支付赔偿款30000元。另查明,李玉龙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9日出院,住院27天,发生医疗费22083.40元,医嘱未注明休息时间。同年3月21日,李玉龙入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6日出院,住院6天,发生医疗费4523.37元,医嘱未注明休息时间。同年4月4日、4月8日、10月22日、11月14日,李玉龙在绵阳市中心医院和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检查,发生门诊医疗费1352.76元。李玉龙于2016年10月20日向四川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玉龙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龙生于1995年5月4日,户籍地为陕西省岐山县五丈原镇红星村2组45号,为农业家庭户,但自幼随其母在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川陕路西段2号自建房生活,并于2014年9月开始从事编藤制品工作。庭审中,被告方认可李玉龙出院休息时间为90天。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佐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发案经过;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到案情况;3、被告人李正洪的驾驶证件查询表,证实其系无证驾驶;4、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1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李玉龙从新桥“金太阳”饲料附近的公交站沿川陕路往新桥镇方向行走,走到新桥“通灵”技校路段时,突然,一辆车速较快的三轮车从后面过来将李玉龙撞到,撞到李玉龙后,那辆三轮车继续往前行驶。由于我们行走时靠得较近,李玉龙倒地时又将我撞到,等我回过神来,站起来看了倒在路上的李玉龙,感觉他受伤严重,我急忙往前追了二、三十米远,但三轮车根本没减速,听见我喊后,不但没停车反而加了速,我马上就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经过就是这样;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当晚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新桥镇桥“通灵”技校路段撞伤人的是我父亲李正洪,当晚我父亲回家后将他驾车撞伤行人的事告诉过我们,他说那人应该没伤到什么,不会有什么大事,所以我们听了也没有太在意。并证实当晚李玉龙吃饭时有饮酒的行为;6、被害人李玉龙陈述,证实了事发当时自己与石某在新桥“通灵”技校路段行走时被身后疾驶过来的什么东西撞了一下,然后就什么事情都不知道了的情况;7、被告人李正洪供述:2016年2月21日晚8点左右,我驾驶“鑫洋”电动三轮车从游仙二粮库我菜店处往新桥镇同福村2组我家住处行驶,到了川陕路西段“通灵”技校大门口路段时,由于天色较暗,加之我车的前照明灯是坏的,根本无法看清在道路边行走的行人,当时我车行至“通灵”技校大门口路附近时,我感觉到车右前角后视镜像是将右侧路边行走的一个行人挂了一下,我心想只是车的后视镜挂了一下,应该不会有大的事情,所以驾车就直接离开了,当我走到转弯处时,我回头看到后面有个人在喊“嘿、嘿”,像是叫我停车,我还是想应该没有什么事,所以还是往家里走了;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证实了事故现场的情况;9、车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正洪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同时认定其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且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10、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玉龙因车祸伤致右眼视神经挫伤,目前伤者右眼视力无光感,属盲目5级,其所受损伤系重伤;(二)附带民事部分:1、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治疗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龙的医疗及费用情况;2、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玉龙的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3、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桩子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证明二份,证实李玉龙的居住情况;4、杭州市华耀家具有限公司、杭州舒香户外家具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李玉龙从事编藤制品承揽的情况;5、暂收条一份,证实被害人受到李正洪支付赔偿款300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洪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和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正洪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正洪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至李玉龙重伤,造成其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被告人李玉龙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分述如下:1、医疗费:27959.53元(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22083.40+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4523.37+门诊费1352.76)。2、误工费:12300元(住院33天+出院90天×100元/天)。3、护理费:2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167712元(26205元×20年×32%)。上述费用总计210871.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后续治疗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发生之费用,故在本案中不予解决,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所提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和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以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正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人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正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龙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10871.53元。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人李正红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马小丽人民陪审员  高进泉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