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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鹤营公司与李江山、张丽娜、杜金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江山,张丽娜,杜金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2民初385号原告: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雪,职工被告:李江山,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张丽娜,女,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杜金刚,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鹤营公司与被告李江山、张丽娜、杜金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营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姜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江山、张丽娜、杜金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李江山、张丽娜在我公司借款2万元,由被告杜金刚担保。约定月息二分,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期限已过,三被告只给付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此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三被告未付。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三被告给付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江山未答辩。被告张丽娜未答辩。被告杜金刚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被告李江山、张丽娜、杜金刚未到庭亦未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江山、张丽娜作为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有约定,月息二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杜金刚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起诉。在约定范围内,杜金刚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杜金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江山、张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7日起按月息2分至付清时止)。二、杜金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70元,由李江山、张丽娜、杜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