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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4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玥与天津市南开区广聚润成化妆品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玥,天津市南开区广聚润成化妆品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4553号原告:黄玥,女,199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广聚润成化妆品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大都会天汇尚苑4-1204。负责人:云佳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嵬,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玥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广聚润成化妆品商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玥、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广聚润成化妆品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工资共计427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55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入职被告,任美导,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以现金签收形式于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一整月工资,工资构成为底薪(入职时每月2000元,2015年11月1日起变更为每月2400元,2016年7月1日起变更为每月2800元)+工龄工资100元(2016年10月1日起享受)+提成(不固定)+保险补助500元。2016年10月1日起原告工资未发放。原告最后到岗日为2016年10月25日,其后原告自行离职,未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现原告认为,被告欠发其2016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5日工资4279元,为此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出具《逾期未裁决证明书》,原告不服,故成讼。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工作情况、工资情况、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认可诉请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及欠发原告的工资数额,但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辞职需提前一个月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并进行工作交接,而原告未提交辞职申请亦未进行工作交接,其离职时态度不佳给公司员工造成不良影响,且因原告自行离职导致与其同组的其他员工亦辞职,给公司造成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为证明不同意发放原告该月工资的理由,向本院提交《员工手册》,被告表示,该手册第二章规章制度篇规定,未提前一个月申请离职,公司扣发当月工资及奖金。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见过该《员工手册》,但表示此前并未注意该条规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诉请期间工资问题: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发原告诉请期间工资的事实及数额,但以原告未提前一个月申请辞职故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该月工资应予扣发为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既已于诉请期间正常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之数额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而被告主张扣发原告工资之理由与法律规定相违,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工资数额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5日工资4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广聚润成化妆品商行支付原告黄玥2016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5日工资4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广聚润成化妆品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晗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