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马华卫与董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华卫,董国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206号原告马华卫,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宗县人,个体户,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孙奎计,威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国臣,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马华卫诉被告董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芝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华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奎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国臣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华卫诉称,2015年11月被告向我借款36200元,于2016年8月9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按银行借款计息,并按要求还款日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62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及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上面显示:今借马华卫现金叁万陆仟贰百元整,小写(36200元)。签名人为董国臣,日期为2016年8月9日。本院经核对并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董国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200元,并于2016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马华卫与被告董国臣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一种实践合同,自出借人将资金提供给借款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债务责任。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200元。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因其仅仅与被告口头约定,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国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华卫借款本金人民币36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秀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严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