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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5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树春与邹焱康、王寒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春,邹焱康,王寒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92号原告:杨树春,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邹焱康,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王寒香,女,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践礼,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树春诉被告邹焱康、王寒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春及被告邹焱康、王寒香的委托代理人王践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两被告在曲江××白土镇承包韶关市顺昌布厂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欠下原告钢材款136000元。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委托韶关市华天禹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按被告工程结算余额代付。2015年12月13日,韶关市华天禹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9487.68元,余款86512.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86512.3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辩称:两被告确实在原告处订购了钢材,欠了原告的钢材款,这是因为被告与韶关市华天禹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结算清楚,导致两被告尚欠原告的材料款。自被告委托韶关市华天禹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代付原告的货款后,被告一直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导致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单供货,边供货边付款。2012年5月16日,双方对未付款项进行结算,被告邹焱康作为欠款人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载明:今欠到杨老板(杨树春)钢材款与钢材加工人工费壹拾叁万陆仟元(136000元)。因两被告资金困难,尚欠部分材料供应商包括原告的货款未付,2014年1月17日,两被告写下《代支付货款委托书》,委托韶关市华天禹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将两被告在该公司的剩余工程款按比例支付给各供应商,其中原告按比例分的金额为49487.68元。2015年2月16日,韶关市华天禹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31487.68元,至此,该公司已将49487.68元全部支付给原告。余款86512.32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法联系上两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欠款86512.32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代支付货款委托书》原件、《邹焱康欠供货商款项份额清单》原件、《韶关顺昌布厂污水处理厂新增土建工程全体农民工劳务款结算凭证》、《收据》原件、银行流水、开庭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已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尚欠86512.32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查明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86512.32元货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韶关市华天禹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是2015年2月16日。两被告委托韶关市华天禹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是委托关系,受托方韶关市华天禹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视为委托方邹焱康、王寒香向原告付款,该付款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最后一次付款即2015年2月16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焱康、王寒香欠原告杨树春货款86512.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3元,由被告邹焱康、王寒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德平人民陪审员  梁瑞满人民陪审员  肖转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