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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执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大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326号申请执行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法定代表人赖振元。委托代理人卢蓉蓉,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大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333弄。法定代表人杨腊荣。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大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00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8,856,350元,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17,256.35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涉案众多,其名下财产已被有关法院另案查封,现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银行帐户信息、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敏审 判 员  吴 军代理审判员  余运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静靓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