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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苗祥服、袁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祥服,袁云,孟祥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122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苗红军,男,该公司城关支行信贷主管。被告:苗祥服,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袁云(系苗祥服之妻),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孟祥存,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苗祥服、袁云、孟祥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祥服、袁云、孟祥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苗祥服签订的借款合同,诉讼中变更为不解除该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苗祥服、袁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6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0025‰计算);2、被告孟祥存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苗祥服在原告分支机构城关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6.925‰,贷出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到期日2016年5月31日,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孟祥存为被告苗祥服所形成的最高额15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清偿借款。被告苗祥服、袁云、孟祥存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孟祥存是担保人;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明袁云是共同还款人;5、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苗祥服、袁云是夫妻亲系;6、贷款账卡及利率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利息及违约时间;7、批复,证明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苗祥服、袁云、孟祥存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1日,被告苗祥服与原告分支机构城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苗祥服可在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之间循环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还款方法,借款人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同日,被告孟祥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孟祥存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苗祥服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15万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31日被告袁云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袁云与苗祥服是夫妻关系,袁云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将借款10万元存入被告苗祥服账户,贷出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到期日2016年5月31日,借款月利率6.925‰。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清偿借款。另查明: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30日变更为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祥服、袁云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苗祥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孟祥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袁云是苗祥服的共同偿还人,原告请求被告苗祥服、袁云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孟祥存为被告苗祥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孟祥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孟祥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祥服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祥服、袁云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016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00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祥存对上述给付在15万元之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孟祥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祥服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苗祥服、袁云、孟祥存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杰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