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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执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任魏卫生行政管理(卫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任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509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昌正街169号。法定代表人徐海虹,局长。被执行人任魏,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任魏卫生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903行审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罚款7000元,执行费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查目前被执行人任魏在本辖区内并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6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903执50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