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忠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20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忠顺,男,1961年5月1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住本市天山区马市小区**号楼*单元***号。1996年7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7月12日释放;2004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6年10月30日释放;2007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患有疾病看守所不予收押,2017年2月1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1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忠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骆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忠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8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吴忠顺在本市天山区光明路八一剧场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被害人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银白色华为KIW-TL00型手机盗走。赃物已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华为KIW-TL00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22元。2.2017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吴忠顺在本市BRT1号线行驶至高新街时,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被害人挎包内的钱包扒窃,内有现金4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赃款已被消费,其余物品已丢弃。3.2017年1月25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吴忠顺在本市BRT1号线行驶至儿童公园时,趁被害人孙某不备,将被害人双肩包内的钱包窃走,内有现金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赃款已消费,其余物品已丢弃。4.2017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吴忠顺在本市BRT1号线行驶至大西沟时,趁被害人景某不备,将被害人裤子左口袋内的黑色钱包窃走,内有现金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赃款已消费,其余物品已丢弃。5.2017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吴忠顺在本市南湖家乐福超市,趁被害人曾某不备,将被害人上衣右侧口袋内的OPPOA59型手机窃走。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消费。经鉴定,被盗OPPOA59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643元。6.2017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吴忠顺在本市南湖家乐福超市,趁被害人朱某不备,将被害人上衣左侧口袋内的苹果6型手机窃走。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消费。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753元。7.2017年2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吴忠顺在本市南湖家乐福超市,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被害人上衣左侧口袋的三星C9000型手机窃走。赃物已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三星C9000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706元。同时查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忠顺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本次犯罪被羁押64天。在该判决生效后,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前,被告人吴忠顺又因盗窃于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并在办案机关隐瞒了其在2016年10月31日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后又在天山区法院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过程中亦隐瞒了其在2017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故被告人吴忠顺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其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忠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王某、孙某、景某、曾某、朱某、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视频侦查线索报告、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收监执行建议书、收监执行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吴忠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忠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忠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忠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忠顺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仍然继续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忠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忠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之罪做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忠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连同前罪刑期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忠顺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鸿宾人民陪审员 王翠英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煜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