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欧亚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欧亚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刘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2614号原告:天津欧亚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街西青道58号。法定代表人:徐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辉,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博,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宇,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欧亚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达公司”)与被告刘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辉、被告刘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0755元、物业费307489元、水费1145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处4层编号F4A03的商铺,租赁面积917平方米,经营品牌为老船吧,合同终止日期为2021年2月28日,第一计租年度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租金单价为每天每平方米0.1元,物业费单价为每天每��方米1元,第二计租年度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单价为每天每平米0.1元,物业服务费单价为每天每平米1元,第三计租年度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租金单价为每天每平米0.1元,物业费单价为每天每平米1元。截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30755元,物业服务费307489元,水费11458.6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欧亚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刘博辩称,原告陈述的欠费时间及数额均正确,但2016年6月,因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的约定,对出租的物业楼进行维保,导致被告所在的4楼区域全面浸泡,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物业费及租金的诉请。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被���作为乙方(承租方),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58号天津欧亚达家居建材广场4层编号为F4A03的商铺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计租面积为917平方米;第一计租年度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共计276天,租金每天每平方米0.1元,物业服务费每天每平方米1元,年租金25309元,年物业服务费253092元;第二计租年度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计365天,租金每天每平方米0.1元,物业服务费每天每平方米1元,年租金33471元,年物业服务费334705元;第三计租年度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共计365天,租金每天每平方米0.1元,物业服务费每天每平方米1元,年租金33471元,年物业服务费334705元;第四计租年度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共计365天,租金每天每平方米0.5元,物业服务费每天每平方米1元,年租金167353��,年物业服务费334705元;第五计租年度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共计366天,租金每天每平方米0.5元,物业服务费每天每平方米1元,年租金167811元,年物业服务费335622元;第六计租年度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9日止共计365天,租金每天每平方米0.5元,物业服务费每天每平方米1元,年租金167353元,年物业服务费334705元;本合同签署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元、物业服务费2700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首期租金起算日起至当月最后一日期间的租金,除首期租金外,其他租金均按每三个完整的自然月为一个交租期交纳,被告应当在每个交租期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若20日为法定节假日则提前至法定节假日前最后一天),将下个交租期租金一次性足额支付给原告;物业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同租金的支付方式;自实际交付日起,被告应当承担并支付商铺所发生���水、电、燃气等能源费用,被告于每月15日前交纳上月电费、水费,水费按8元/立方标准收取,电费按1.4元/千瓦时标准收取;被告迟延交纳本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则每迟延一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欠费金额1‰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诉争商铺交付给被告,被告用于经营“老船吧”。租赁期间内,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租金及其他费用。2016年6月,涉诉房屋因下雨发生渗漏,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金30755元、物业服务费307489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水费11458.60元。另,原告原名称为天津欧亚达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办理更名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商铺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双方均认可被告欠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金30755元、物业服务费307489元、水费11458.60元,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金30755元、物业服务费307489元、水费11458.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天津欧亚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所欠租金30755元、物���服务费307489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水费1145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6元,减半收取3273元,由被告刘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车 锋速录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