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刑终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09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12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中午,买毒人员周某伟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向其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定每克甲基苯丙胺200元人民币。随后,李某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吴某某,并向吴某某借款1,200元人民币购买毒品,吴某某同意后并出资1,200元人民币,伙同李某某一起来到XX市XX镇XX花园小区,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阿B”(另案处理)购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阿B”赠送给其3克甲基苯丙胺。10月10日23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周某伟,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XX村XX超市附近交易毒品。11日0时许,李某某和吴某某来到上述地点,欲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4包毒品卖给周某伟时被民警抓获。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4包(经鉴定,共重12.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审查明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毒品4包。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尿检报告、扣押清单、李某某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10月2日买毒人员和李某某有过通话,10月10日两人也有通话)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伟证言,证称:10月2日我去盐田警务室举报一名贩毒男子,随后民警安排自己与贩毒男子购买毒品,但该男子说10月10日才有毒品,于是我们约好200元一克甲基苯丙胺。10月10日17时许我在盐田警务室再次联系了贩毒的男子,我说要10个甲基苯丙胺,总共2,000元。我们电话里说好次日凌晨零时许在XX超市旁边交易。后来我和贩毒男子在怡家超市旁边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抓,民警在男子身上搜出四包毒品,我的电话是13751295600。周某伟辨认出李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辨认出吴某某是跟贩毒男子一起过来交易毒品的人,辨认出在贩毒男子身上搜出的准备与自己交易的毒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10日阿伟打电话问我是否能找点甲基苯丙胺给他,他说要10克,我说一克要两百块,十克就是2,000元,阿伟同意。我可以到东莞XX找阿B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克一百元,如果买十克还会送我三克。随后我打电话给吴某某,跟他借1,200元,并把找阿B购买毒品然后转卖给阿伟的事情告诉了吴某某。当天我和吴某某到了长安找阿B购买了1,000元甲基苯丙胺,阿B还送给我三克。我们买到毒品后来到怡家超市跟阿伟交易,随后被民警抓获。从我的身上缴获4包甲基苯丙胺,我的电话是15013785480。李某某辨认出吴某某是与自己一起购买毒品的人,辨认出涉案毒品4包。(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0月10日17时左右我接到李某某的电话,他让我借1,200元给他,他去XX找人拿东西(毒品),我同意了。20时许,李某某找到我,让我跟他一起去东莞找他朋友小B,我就跟他打车到了XX,过了一会小B开车接我们,带着我们在停车场转了一圈我们就下车回深圳了。回到福永李某某住的地方,他说要到XX百货旁边吃宵夜,我就跟他一起去了。到了怡家超市旁边的时候被警察抓了。我因为跟李某某是朋友所以才借钱给他,他说要把毒品卖给一个朋友。我自己有吸毒,在10月6日我跟一个叫“阳光”的吸食了毒品。吴某某辨认出李某某就是让自己陪同买毒品的人,辨认出李某某从阿B那里购买的毒品。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等笔录。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二被告人的无罪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与买毒人员已就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等达成一致,且二被告人亦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购买毒品后转卖,仍借款给被告人并陪同李某某交易毒品,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证人周某伟的证言、通话记录、鉴定意见、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当庭无理由翻供,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贩毒数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贩卖毒品嫌疑人在现场抓获的,身上、住处缴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克数,故本案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12.61克。关于犯罪形态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被告人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已着手购入毒品,并已到达毒品交易现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为李某某提供了资金上的帮助,并陪同前往购买及贩卖毒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本院予以减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61克依法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请求减轻处罚。其上诉理由:1、案发当天其是叫周某伟到案发地吸毒,而非交易毒品,证人周某伟是警方线人,周某伟为了拿好处诬陷其贩毒。2、其在侦查机关作出的供述是在吸毒后精神虚弱的情形下按警方说的内容交代的,其供述不属实。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贩卖毒品给周某伟。3、侦查机关安排周某伟向其购买毒品陷害其,侦查机关的行为不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某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关于其并未贩卖毒品、其有罪供述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阶段的无罪辩解相同,原审对此已予以回应,本院不再赘述,本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给周某伟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特情介入系毒品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合法使用的侦查方法,本案证人周某伟举报上诉人贩毒,其向上诉人提出购买毒品,仅是提供了毒品交易的机会,而非是侦查机关或举报人故意陷害引诱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关于侦查机关使用的侦查方法不合法、举报人故意陷害其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量刑适当。原审对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的减轻处罚情节未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导致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量刑偏轻,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其量刑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心 斌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心仪(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