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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全方位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苏州众乐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全方位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苏州众乐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377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全方位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宏路6号。法定代表人:薛钟梅,行政部主管。被告:苏州众乐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长虹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方军,总经理。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全方位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称全方位公司)诉被告苏州众乐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下称众乐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立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方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钟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乐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方位公司诉称,被告自2015年起至2017年3月期间向其购买模具产品,累计拖欠货款11748元,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74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众乐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为149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建立交易关系已超过三年,2016年6月交易终止,2015年11月前的交易已结清。双方未签书面合同,交易初始由被告出具图纸,其自备原料按照图纸加工生产,双方交易熟悉以后不再出具图纸,直接由被告通过电话向其下单。送货是由其业务员直接送货,偶尔通过物流送货,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员工在出货单上签字,物流送货的被告未签字。双方于每月20日传真对账或在送货时顺便给被告看一下,对账单被告一般不签字,对账后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被告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员工签收。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期限最长为开票日期后90天内付款。原告据此提交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出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称原告部分送货不符合要求,因原告答应在以后的合作中予以更换,故当时其签收了该部分货物,相应金额包含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中。双方2015年11月之前的交易已经结清,2016年9月24日,原告业务员陈万丛通过微信发给其一张清单,其中记载2016年1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495元,其余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一致,共计14741元,其于2016年11、12月份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支付给陈万丛3000元或4000元,具体金额记不清楚,其主张按照4000元计算,故实际结欠金额为10741元。2016年4、5月,其通过电话向陈万丛下单购买价值100多元的GB818冲头,按惯例应于3、4个工作日内送货,陈万丛在电话中确认接单后一直未送货,经其多次催促未果,被告延误送货致其丢失业务产生损失超过5000元,要求在本案货款中减价2000元。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认可,称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双方交易总金额为14973元,被告于2016年3月支付232元、2016年11月支付2993元,结欠11748元;其未延误送货,因被告拖延货款不付,故被��向其下单其未接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生产并交付货物,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交易金额为14973元,并提供出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欠付金额,被告称截至2016年9月24日结欠金额为14741元,该款其于2016年11月支付4000元后实际结欠10741元,对此,原告仅认可被告于2016年3月、11月分别支付货款232元、2993元,因被告未能就其付款情况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结欠货款11748元。被告抗辩原告迟延送货��其造成损失,要求在本案货款中扣除2000元,原告否认存在迟延送货,被告就此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4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众乐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全方位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748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0元,合计人民币187元,由被告苏州众乐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詹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