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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欣与郭明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欣,郭明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033号原告:魏欣,男,195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明恺,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食品大楼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719289690。代表人:蔡清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德,男,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魏欣与被告郭明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被告郭明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伟、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郭明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325.89元(其中医疗费19134.29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6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6851元,上述总额减去被告郭明恺已经支付的19300元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原告自行承担的30%,合计为83325.89元)。2、由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14时许,郭明恺驾驶闽C×××××号小型车,沿鲁山县城尧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交叉口左转时与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魏欣驾驶的豫D×××××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魏欣受伤。该事故经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明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郭明恺所有,且在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被告方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郭明恺辩称,1、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所诉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明恺已经垫付医疗费19300元,还向原告支付拐杖费用130元。上述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作返还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郭明恺。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辩称,1、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本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系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2、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的相关规定,本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故不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郭明恺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尧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花园路交叉口左转时,与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魏欣驾驶的豫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魏欣受伤。原告魏欣于当日被送至鲁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经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79天,花去医疗费19134.29元。该事故于2016年10月9日经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郭明恺驾驶机动车,违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魏欣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8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欣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魏欣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6851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明恺赔偿原告19300元医疗费及130元拐杖费用后未再赔偿其余损失,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1、肇事车辆闽C×××××小型轿车系被告郭明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财险丰泽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9日24时止。2、原告魏欣提供其与案外人张亚娟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及事故后工资未发的证明,以证明其自2015年2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主要生活区域在城区,其收入来源和消费也在城区,该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张亚娟(本人签名捺印),410423199009093527乙方:魏欣(本人签名捺印),……一、协议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元月31日止;二、用工约定:1、劳务用工协议期满,如甲方继续留用乙方,可续签协议。甲方不再留用,劳务用工协议即时终止;……六、劳动报酬:乙方为甲方工作,甲方每月以货币的形式支付乙方工资3000元……甲方:张亚娟(签名捺印)乙方:魏欣(签名捺印)2015年2月1日。”张亚娟系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鲁山县让河乡泰美门窗销售部),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其经营一个铁艺场和两个门面,魏欣系其雇佣的工人,主要负责鲁山县县城中医院东“泰美瑞沃网栏”门窗店的工作,他为员工在鲁山县城向阳××段森源小区对面租赁有宿舍供员工居住。3、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元/年,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郭明恺驾驶闽C×××××小型轿车与原告魏欣驾驶的豫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欣受伤,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病历相互印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郭明恺在本次事故中系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如下:①医疗费25985.29元(医疗费19134.29元+二次手术费6851元)。②护理费7327.95元(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1人×住院天数79天),原告请求6680.8元,以原告诉请数额计。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住院天数79天)。④营养费790元(10元/天×住院天数79天)。⑤残疾赔偿金54465.8元(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⑥伤残鉴定费14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⑧交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和原告住院期间确实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⑨误工费7162.63元(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元/年÷365天×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96天)。⑩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2784.52元。其中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9145.29元,伤残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为73639.23元。故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3639.23元,共计83639.23元。原告下余医疗费损失19145.2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3401.7元(19145.29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5743.59元(19145.29元×30%)。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鉴定意见存在不当,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虽然户籍地在农村,但其在城区生活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关损失。被告郭明恺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19430元款项,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时扣除1943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郭明恺。被告人寿财险丰泽支公司的其他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欣各项损失83639.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欣13401.7元,以上合计97040.93元。在赔偿上述款项时从中扣除19430元返还给被告郭明恺。二、驳回原告魏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魏欣承担80元,被告郭明恺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