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曹建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建军,男,1994年8月1日生于湖北省宜都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宜都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曹建军饮酒后驾驶鄂E×××××号牌的小型汽车,沿陆城街办长江大道行驶至雅斯精致酒店门前路段,被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栏停检查,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曹建军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28.6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建军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结果打印单、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返还物品凭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测照片;4.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人资格证书;5.被告人曹建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建军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建军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宜都市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的意见,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辛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锦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