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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树群与张帅、唐山市富安板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群,张帅,唐山市富安板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30号原告李树群,男,1950年9月8日生人,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1302198910803952。被告张帅,男,1990年7月26日生人,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唐山市富安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578206849G,住所地唐山市丰南沿海工业区11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赵亚新。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130220091070688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08000837。负责人冯晓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公司员工。原告李树群与被告张帅、唐山市富安板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树群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被告张帅、被告唐山市富安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人民币103429.19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尖字沽村出来由东向西过丰碱线时,与沿丰碱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帅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肇事,致原告及乘车人李春红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如下:住院费63836.44元,门诊检查费811.75元,生活用具6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500元×6个月=9000元,护理费3450×3个月=10350元,伙食补助50元×28天=14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取固定物8000元,残补11051×14×10%=1547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119429.1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唐山市富安板业有限公司支付6000元,尚差103429.19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诉于你院,请判决。被告唐山市富安板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系冀B×××××小型轿车车主,张帅系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依法应由张帅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2、我公司为冀B×××××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负责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时,张帅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丰碱线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横穿公路,张帅在发现后进行了鸣笛减速并且朝路边避让,由于距离较近,在躲避原告时与原告一并驶向丰碱线西侧绿化带。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4、原告应当对其诉请的各项损失提交证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待庭审时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司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交警出具的为事故证明,而非责任认定,并未认定事故双方的责任,我方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张帅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对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我正在履行职务,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车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尖字沽村出来由东向西过丰碱线时,与沿丰碱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帅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肇事,致原告及乘车人李春红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证字[2016]第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事故责任。被告张帅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为被告唐山市富安板业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张帅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原告李树群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27天共产生医疗费64648.19元。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及丰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1、李树群伤残属于拾级;2、李树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陆个月;3、李树群需人护理叁个月;4、李树群需营养叁个月;5、李树群右下肢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捌仟元左右。原告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树群事故发生前于唐山市丰南区尖子沽乡尖子沽村做劳务工,月平均工资1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六个月工资全部停发。护理人员董爱文事故发生前工作于唐山市丰南区亨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全部停止发放。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唐山市富安板业有限公司公司分别为原告李树群垫付医药费10000元、6000元均要求在其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李树群方乘车人李春红受伤,李春红同意将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份额由原告李树群优先受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冀公交证字[2016]第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于法无悖,本院对证明中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基本事实情况予以确认,原、被告主张双方责任的同时均有义务提供证明双方责任的证据,此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新证据,同时原、被告均驾驶机动车,故本院对原告李树群与被告张帅的事故责任均认定为同等责任。因被告张帅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数额由被告唐山市富安板业有限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医药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参照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分别结合住院天数和鉴定天数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工资证明数额结合鉴定休息时间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鉴定时间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农业户口性质结合鉴定报告十级伤残予以支持十四年。二次手术费根据伤残鉴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等级结合其在事故中的同等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伤残鉴定费有正规发票且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用所提交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树群各项损失人民币47021元,履行时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唐山市富安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树群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4664.1元,履行时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树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26元,由被告唐山市富安板业有限公司负担1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