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董大利,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检公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大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9时许,在宁阳县xx镇xx社区10号楼吴某某家门口,被告人董某某与妻子程某2因夫妻纠纷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董某某甩手打到程某2姐姐程某1面部,致其鼻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1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由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等;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行为,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建议法院结合上述减轻、从轻情节,对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诉讼中,被害人程某1、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董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适当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道山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