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其土与王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其土,王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642号原告:林其土,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旗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英,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现住漳浦县,原告林其土与被告王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其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旗山、被告王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其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瑞英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王瑞英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8月18日到林其土家中向林其土借款20000元。此后林其土多次向其催讨,王瑞英均拒绝偿还。王瑞英辩称,本人是有向林其土借款,但当时是借10000元写借20000元的借条,且过后付了很长时间的利息并已归还了4000元,现在实际尚欠林其土余款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王瑞英辩解当时只向林其土借取10000元,是应林其土的要求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但仅为单方口头言辞,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从民间借贷的形式看,借条通常是判断自然人之间达成借贷合意的主要证据,在出借人已经提供真实完整的债权凭证的情况下,一般应可以推定其已经履行了借条所载款项的交付义务。因王瑞英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案涉借条的证据效力,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王瑞英是否有返还林其土部分款项的问题,王瑞英主张其借款后有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由于未保留转账凭证致无法提交。考虑王瑞英对诉讼证据的认知能力有限,本院准许王瑞英对还款事实补充举证。嗣后王瑞英提交了一份向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镇信用社查询的《存款明细账》,以证明其于2015年11月19日往林其土之子林艺芳的银行卡里转账2000元用于向林其土还款的事实。林其土的诉讼代理人向林其土转述后,认可林艺芳与林其土确为父子关系,但对林艺芳与王瑞英是否另外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形,诉讼代理人并不清楚,因此有必要要求林其土本人到庭就待证事实接受询问。但林其土经本院传票传唤却拒绝到庭与王瑞英进行当面质证,仅通过其诉讼代理人对转账记录表达了“该款项是汇给别人而非汇给林其土,与林其土无关”的否定意见。因银行交易清单清楚载明王瑞英确实在借款日的三个月后往林艺芳的银行卡账号里转账2000元,该笔款项是否用于向林其土还款,林其土具备向其子林艺芳进行账目核实的条件,并有义务就王瑞英的该笔付款用途向法庭作合理解释。鉴于林其土拒绝到庭接受询问,导致王瑞英的还款事实真伪不明,结合王瑞英所作的在诉讼期间曾就尚欠款项如何归还的事宜与林其土有过具体交涉的叙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确认该《存款明细账》具有证据效力,据此推定王瑞英已归还林其土2000元的主张成立。至于王瑞英主张另有2000元是以交付现金方式还给林其土,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瑞英未能举证证明实际的借款数额,故应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向林其土履行还款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王瑞英已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林其土2000元,由此本案应当按王瑞英尚欠的18000元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借贷时双方未就利息及还款时间作出约定,案涉借款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林其土可以催告王瑞英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瑞英负有随时还款的义务。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率标准按照年利率6%(折算成月利率为0.5%)确定。现林其土请求王瑞英在归还本金的同时,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但未扣除王瑞英已还的2000元不妥,故本院对其请求的数额只在18000元的范围內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瑞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其土借款1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林其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王瑞英负担125元,林其土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丹婷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