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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乐爱希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乐爱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6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52224787G。负责人:崔建光,该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爱希,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与乐爱希信用卡纠纷一案。2016年7月4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津0103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现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及房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依申请人申请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储智君代理审判员  于昊田代理审判员  王小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