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杨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杨碧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01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十字街。负责人:周洪全,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荃,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系该行职工。被告:杨碧珍,女,土家族,1953年2月7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被告杨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碧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4000元贷款及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22日至2009年11月27日按月利率8.7‰计算,2009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1.31‰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迎凤信用社贷款4000元,期限2年,约定月利率8.7‰,至2009年11月27日到期,原告利息结至2007年12月2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被告杨碧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000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同时双方约定月利率8.7‰。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07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其到期偿还本息给原告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本金4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相应的利息(即2007年12月22日至2009年11月27日按月利率8.7‰计算)。另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逾期罚息约定不明,故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7‰上浮30%计算,即2009年11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31‰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杨碧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碧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2007年12月22日至2009年11月27日,以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计算;2009年11月28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3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雯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