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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魏辉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伟,魏辉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6刑初123号自诉人杨军伟,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诉讼代理人庄勇,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人魏辉友,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潢川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魏辉友在逃,同年5月3日在郑州市被抓获,同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杨军伟以被告人魏辉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魏辉友已全部履行完毕。自诉人杨军伟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杨军伟在宣告判决前,因被告人已全部履行完毕而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杨军伟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飞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人民陪审员 黄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大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