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3508号原告:李某1,男,1987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徐某,女,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李某1诉被告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李某2归李某1抚养;2.徐某每月给付李某2抚养费8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求为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00元;3.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某1、徐某于2007年农历1月12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李某2(2008年12月29日生)。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份解除同居关系,约定李某2由李某1抚养。解除同居关系后李某2一直与李某1一居生活。徐某未答辩。李某1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德惠市边岗乡卧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李某2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证明,用以证明李某2出生信息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李某2一直与李某1一居生活。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某1、徐某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李某2(2008年12月29日生)。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李某2与李某1一居生活。本院认为,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李某1、徐某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子女李某2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李某2一直由李某1抚养,同李某1生活时间较长,从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保障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李某2应由李某1抚养为宜。同时,李某1具有一定经济能力,且与其父母一居生活,能够给予李某2健康成长的物质条件和生活关爱。结合当地农村社会消费水平及李某2生活教育合理需要,并考虑徐某的经济条件,李某1主张徐某每年给付李某2抚养费50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保护。综上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1、徐某同居期间所生之子李某2随李某1一居生活,并由李某1抚养;二、徐某自2017年5月份起每年给付李某2抚养费5000.00元,直至李某2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按季度于每季度初前十日内一次性给付1250.00元;2017年5-6月份抚养费8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希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