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魏丽丽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丽丽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4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丽丽,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虎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丽丽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魏丽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78。后被告人魏丽丽利用该信用卡取现及刷卡消费,并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自2015年10月15日开始,发卡行多次对被告人魏丽丽进行催收,但被告人在2015年10月13日还款人民币150元后未再还款,并通过不接听电话、关闭移动电话的方式逃避银行的催收,拒不还款。截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魏丽丽共欠中国农业银行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46202.51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30509元。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丽丽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偿还欠款人民币35000元,并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丽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报案材料及信用卡申办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款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及还款证明;罚金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魏丽丽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魏丽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丽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魏丽丽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魏丽丽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故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丽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丽丽已向中国农业银行偿还全部透支本金,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丽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珍珍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程成 本判决依据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