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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永长与高书红、江苏涵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长,高书红,江苏涵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82执异23号案外人:吴俊杰,男,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江(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进勇(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永长,男,汉族,1981年4月27日生,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现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新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高书红,男,1963年7月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执行人:江苏涵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072703311Y,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大白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永长与被执行人高书红、江苏涵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苏0982执30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高书红、涵诚公司存款56000元。2017年1月20日,本院向第三人上海海丰居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涵诚公司、江苏爱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琛公司)在海丰公司的债权(工程款、质保金)56000元,冻结期限两年;冻结期间不得向涵诚公司、爱琛公司或与两公司相关联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案外人吴俊杰获悉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吴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进勇、申请执行人王永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俊杰称,爱琛公司与涵诚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我与爱琛公司系挂靠关系,每年向爱琛公司交纳8万元的管理费。爱琛公司在海丰公司承接的工程由我实际施工,工人工资、材料款及设备租赁费用均由我投入并收益,爱琛公司及涵诚公司没有实际承建任何工程,也没有资金投入,对海丰公司处的工程款不享有所有权。为配合我提取挂靠的工程款,爱琛公司专门为我在大丰农行大桥分理处开立了账户,虽然户名为爱琛公司,但取钱的印鉴章为我所控制。我为海丰公司处工程款的所有权人,法院冻结海丰公司应付工程款不当,请求解除对该工程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王永长称,1.爱琛公司与吴俊杰签订的挂靠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2.与海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爱琛公司,海丰公司给付工程款也是汇至爱琛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3.爱琛公司已被涵诚公司吸收合并,法院冻结涵诚公司在海丰公司处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吴俊杰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高书红、涵诚公司未参加异议听证,亦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查明,2016年12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王永长与被执行人高书红、涵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苏0982执30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高书红、涵诚公司存款56000元。2017年1月20日,本院向海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涵诚公司、爱琛公司在海丰公司的债权(工程款、质保金)56000元,冻结期限两年;冻结期间不得向涵诚公司、爱琛公司或与两公司相关联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案外人吴俊杰知悉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2014年4月16日,涵诚公司与爱琛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约定爱琛公司被涵诚公司吸收合并(承继债权债务),合并后的公司名称为涵诚公司,被吸收的爱琛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吸收方涵诚公司继承,被吸收的爱琛公司在合并后办理注销登记。2014年6月4日,爱琛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债权债务处理情况为:未清算,由涵诚公司吸收合并。爱琛公司注销登记后,其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银行账户仍然存在,并对外使用。案外人吴俊杰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了爱琛公司、涵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案外人吴俊杰与爱琛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爱琛公司与海丰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016年10月20日海丰公司与爱琛公司及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各1份、案外人吴俊杰分别转款8万元给杨琛的银行转账凭条原件、复印件各1份、上海市川东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转账计1825145元给爱琛公司的银行入账单原件3份、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原件1份、案外人吴俊杰与第三人戎朝阳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工程粉刷分包协议书》原件1份,案外人吴俊杰支付给相关人员工资、材料款明细复印件7份。其中《协议书》载明,爱琛公司(甲方)、吴俊杰(乙方),为能更好的搞好甲方的工作,……乙方自愿承包甲方今后在川东农场的一切建筑、市政工程,并能保证各工程优质的文明施工,甲乙双方……订立如下协议:一、甲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1.甲方同意乙方在上海市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及川东农场设爱琛公司驻上海市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及川东农场办事处,可立牌,并建立一般资金往来银行账户,由甲方提供相应资料、乙方办理。2.甲方为乙方提供三级房屋建筑与三级市政的资质,便于乙方能在所承包的区域范围内承揽一切建筑、市政各方面的工程……。3.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各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其它各项管理上的工作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二、乙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1.乙方与甲方订立三年为一期的合同,可每年交八万元管理费,也可一次性交完……。2.乙方可自行安排各工程上所需设的五大员……,但工资及一切费用全归乙方负责发放。3.乙方负责所承建的各工程材料、安全、资金的拨付,承担所承包区域内各工程的税务及有关的相关费用等,另人员的安全,员工的劳资及应遵守的法律法规等一切事宜均由乙方负责。……乙方的任何债权债务都与甲方无关,甲方的债权债务也与乙方无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海丰公司,承包人:爱琛公司;工程名称:海丰公司居民服务用房工程;合同工期110日历天;合同价款288.26万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等。本院认为,案外人吴俊杰所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海丰公司与爱琛公司,其所举《协议书》表明其系通过与爱琛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的方式参与到海丰公司发包的施工工程之中,由此海丰公司给付施工工程款的相对方应为爱琛公司。即海丰公司处的工程款权利人为爱琛公司。现爱琛公司被涵诚公司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由涵诚公司享有和负担,但爱琛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银行账户仍在实际使用,故本院要求海丰公司不得向涵诚公司及爱琛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同时,案外人吴俊杰如确系通过与爱琛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的方式参与到海丰公司发包的施工工程之中,如其尚有未实现的工程款,可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主张权利,此也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冻结。综上,案外人吴俊杰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俊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陆文义人民陪审员  黄 义人民陪审员  周 荣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李洵洵书记员王美娟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