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81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625号原告张某某,男,1930年5月3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新,系凌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三台子援助站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张某乙,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张某丙,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新、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与被告张某乙一起生活,被告张某甲、张某丙给付赡养费每人每年9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共有五名子女,三男两女。老伴去世前原告和老伴独立生活,和三儿子张某丙住一个房。老伴去世后,与二儿子张某乙一居生活。除了两个女儿照顾外,被告张某甲、张某丙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辩称,我愿意轮班伺候老人,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在我二弟那生活,不可能伺候妥当。被告张某丙辩称,我同意轮班伺候老人,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因为两位老人一直和我在一起生活,我不是不尽赡养义务。被告张某乙辩称,我愿意伺候我父亲。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老伴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三子张某丙、长女张某丁、次女张某戊,均已经成家。原告在老伴去世前一直同被告张某丙对面屋居住,独立生活。2014年老伴去世,2016年原告去长女张某丁处生活,后到被告张某乙处生活,由张某乙负责老人生活起居,两个女儿经常去照看。被告张某甲、张某丙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义务。现原告年迈,身体活动十分不便。其日常生活不仅需要子女供给,起居亦需要专人护理,精神上更需要子女们慰藉。现原告明确表示愿意与被告张某乙一居生活,由其伺候起居,在尊重老人的选择的同时考虑老人的身体状况,不宜以轮流伺候。不与老人在一居生活的子女应当给付赡养费。参照本地消费水平和老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以每年支出12000元为宜。扣除张某乙和两女儿应当负担的合理份额(女儿每人2000元)后应由其余二被告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一居生活,由张某乙伺候原告的生活起居;被告张某甲、张某丙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4000元,于每年七月一日前给付,从2017年7月1日开始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平均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铁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