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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丰收与被告曾明澈、张荣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丰收,曾明澈,张荣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2953号 原告:黄丰收,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54。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珉,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娟,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明澈,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14。 被告:张荣议,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39。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妹,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丰收与被告曾明澈、张荣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丰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珉、被告张荣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明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丰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曾明澈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张荣议对被告曾明澈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明澈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张荣议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一份借款条证明其主张。 被告曾明澈未作答辩。 被告张荣议辩称:1.担保属实,但已经偿还了85000元,其中张荣议代偿70000元,曾明澈自行偿还15000元,现仅欠原告借款65000元;2.借款时口头约定被告张荣议的保证期间为一个月,本案的保证期间早已超过,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荣议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张荣议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张荣议于2017年5月4日的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借款后被告曾明澈已经偿还借款15000元;2.银行存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张荣议于2015年4月27日分两笔共计转账70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代被告曾明澈偿还了本案部分借款。 原告认为:1.虽然有收到曾明澈支付的15000元,但系被告曾明澈支付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利息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本金;2.被告张荣议转账给原告的70000元款项,系用于偿还被告张荣议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款,与本案无关;3.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银行DOC历史流水单,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分十二次转账借款462640元给被告张荣议,扣除被告张荣议主张的70000元转账款项后,被告张荣议现尚拖欠原告借款三十余万元。 被告张荣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银行DOC历史流水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系随借随清,已不拖欠原告借款。对此,被告张荣议提供一份原告与被告张荣议于2017年5月3日的通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张荣议随时向原告借款原告都能把款出借,其也能在短时间内把借款还清,不存在拖欠原告借款;同时录音中还提及如把曾明澈的一块土地卖掉可以偿还原告70000元,本案剩余的借款10000元由被告张荣议慢慢还。 原告认为:上述录音内容系被告张荣议的单方陈述,原告在录音中并未认可张荣议的上述说法。 本院认为:被告曾明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银行DOC历史流水单、被告张荣议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分十二次转账借款462640元给被告张荣议,以及被告张荣议于2015年4月27日分两笔共计转账70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张荣议主张70000元转账系用于代被告曾明澈偿还本案借款,但其提供的两次通话录音,未直接提及以该70000元转账款系代偿本案被告曾明澈的借款,结合原告与被告张荣议之间存在直接借贷关系且其二人之间直接借款的出借及归还系以银行转账支付的事实,且本案借款系一笔存在担保的债务,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约定清偿顺序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荣议关于该70000元系用于代偿被告曾明澈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张荣议在通话录音中均确认本案借款存在口头约定计息,但并未确认利率情况,现被告张荣议主张被告曾明澈支付原告的15000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该款项系用于支付利息,而被告曾明澈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对相应的事实进行主张及举证,原告与被告张荣议的上述主张均会对被告曾明澈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且原告与被告张荣议的上述录音内容均系在各自立场考虑各自利益的前提下有条件的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宜直接据此通话录音内容认为构成各自相应的自认以认定案件事实,故对于该份录音关于借款是否计息及付款15000元的用途等情况,其真伪不明,本案根据现有证据情况暂无法认定及作相应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明澈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计息,被告张荣议在保证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上述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曾明澈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荣议作为本案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间,亦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被告张荣议主张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曾明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明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丰收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张荣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荣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明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曾明澈、张荣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安腾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燕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