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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友生与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举报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友生,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友生,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赵文中。委托代理人张夺。委托代理人杨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沈晓初。委托代理人陈胜全。委托代理人高珏敏,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友生因投诉举报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沈友生系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弄XXX号XXX室鸿申大厦商务楼业主,鸿申大厦1-4层商业用房设有鸿申酒家(由沈友生等经营)等四家企业。在上海万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亚物业”)为鸿申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沈友生与万亚物业之间曾因电费、物业费纠纷先后引发多起民事诉讼。2015年9月15日,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监管局”)收到12358价格举报平台转来的沈友生的举报件,反映万亚物业在鸿申大厦物业管理期间存在向沈友生乱收电费,变相涨价,违法违规经营国家电力的行为,要求有关部门严厉查处。普陀监管局派执法人员对万亚物业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向鸿申大厦1-4层商业用房业主代收电费的情况进行调查,查明代收电费的原因为,该大厦1-4层商业用房安装有总电表,四户业主分别安装了分电表,万亚物业按照每户业主分电表的电量分摊计算电费。普陀监管局认定万亚物业上述代收代付行为未违反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遂于2016年1月8日对沈友生的举报件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经依法调查,没有发现被举报人万亚物业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沈友生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沪发改复决字(2016)第017号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沈友生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普陀监管局对沈友生举报万亚物业在鸿申大厦物业管理期间存在违法违规经营国家电力的行为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普陀监管局收到转办的沈友生举报材料,经调查取证,于2016年1月8日对沈友生作出被诉告知,执法程序合法。市发改委收到沈友生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后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从本案查明事实,鸿申大厦1-4层商业用房安装有总电表,四户业主分别安装了分电表,万亚物业按照每户业主分电表的电量分摊计算电费。普陀监管局据此认定被举报人行为性质为代收代付,不是电力的生产和经营活动,未违反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沈友生与万亚物业之间的电费争议,实质上属于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沈友生诉请撤销普陀监管局被诉告知书,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沈友生诉请撤销市发改委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2月7日判决驳回沈友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沈友生负担。沈友生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沈友生上诉称:根据有关规定,上诉人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终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向上诉人直接收费。物业管理企业受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收费也应明码标价。万亚物业违法“分摊计算电费”的行为属于变相涨价的违规行为,并非代收代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普陀监管局辩称:万亚物业与电力公司签订了高压电力合同,实际是与业主间民事代收代付的行为,不属于经营电力的行为。故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发改委辩称: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市发改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了审查和告知的义务,据此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反映,上海市定西路XXX弄XXX-XXX号为鸿申大厦,万亚物业原为该大厦的物业管理企业,上诉人系该大厦18号102室业主,在此经营鸿申酒家。鸿申大厦共24层,其中1-4层为商务用房企业。1-4层安装有总电表,每户企业另行安装有分电表。鸿申大厦1-4层的用电人为万亚物业,由电力公司向万亚物业开具发票,收取电费。万亚物业向电力公司支付电费后,以其支付金额向1-4层各分表企业分摊收取电费。根据上述认定,万亚物业实施的并非供电行为,也就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不按政府定价收取电费的价格违法行为。上诉人实际是对万亚物业分摊电费的计算方式存有异议,属于双方之间存在的民事争议,应通过其他有效途径解决。被上诉人普陀监管局据此作出万亚物业并无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市发改委作出的被诉复议程序经本院审查,亦无不当。上诉人有关其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终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向其直接收费,不应由万亚物业加价代收代付的意见属于其与物业管理方、供电企业之间关于电力设施配置的争议,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沈友生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友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汇审判员 陈瑜庭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