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7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徐源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徐源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7970号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焦晓菁,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源森,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源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源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213.5元,水费121.3元,电梯费124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的违约金共计1476.8元,并支付2017年9月21日至被告付清物业费之日的违约金(0.05%/天);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0.45平方米。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银川市金凤区长城花园西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长城花园西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明确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小区住宅部分物业费服务管理及缴费时间、违约条款(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等都做了具体的约定。原告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时起便开始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连续两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水费、电梯费共计5574.8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被告均拒不交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徐源森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长城花园西区物业服务合同、长城花园西区费用公示表、长城花园西区电梯费收费标准,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源森系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0.45平方米。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银川市金凤区长城花园西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长城花园西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对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物业费1.25元/月/平方米(不含电梯费和二次供水加压费),底商物业费1.65元/月/平方米(不含电梯费和二次供水加压费用),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原告一次性收取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及拖欠的物业费,以后的物业费用由原告和业主自行协商收取时间,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合同还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4213.5元、电梯费1240元,共计5453.5元。因被告未缴纳物业费,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有原告与银川市金凤区长城花园西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证,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4213.5元、电梯费1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121.3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催缴内容,不能证明原告限期督促了被告缴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源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源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4213.5元、电梯费1240元,共计5453.5元;二、驳回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源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魏丽波人民陪审员马俊川人民陪审员马建云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