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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宋伟与李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李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65号原告:宋伟,男,汉族,1981年3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西安神州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宏权,系西安神州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燠,系西安神州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卫平,男,汉族,1983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宋伟诉被告李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宏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向其借款250000元,并让原告将钱汇入其亲戚赵建账户,定于2015年11月17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7日为1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经被告亲戚介绍与被告相识。2015年10月初,被告李卫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李卫平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宋伟借款250000元,其中转账200000元,现金5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17日归还。借条下方另注明“赵建”建设银行卡号。2015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200000元,原告表示另外50000元系被告出具借条当日给付的现金。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借款后未向其偿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于2015年10月17日及10月18日共计向被告出借250000元款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8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伟偿还250000元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2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因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代理审判员  宁 莎代理审判员  孟元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立伟打印:扈艳红校对:侯小燕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