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叶正明与周曾林、康连菊、吴兴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正明,周曾林,康连菊,吴兴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102号原告:叶正明,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曾林,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康连菊,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吴兴勋,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石泉县科技局干部。原告叶正明与被告周曾林、康连菊、吴兴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正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被告吴兴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曾林、康连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曾林、康连菊偿还原告叶正明的借款本息372000元,被告吴兴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决周曾林、康连菊偿还原告叶正明的借款372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1月11日起到清偿为止,被告吴兴勋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由周曾林、康连菊、吴兴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周曾林、康连菊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用于工程周转,约定2016年11月11日偿还,借期一年的利息为72000元。被告吴兴勋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由于被告周曾林、康连菊逾期归还原告借款,并拒绝接打原告的电话。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曾林、康连菊未进行答辩。被告吴兴勋辩称,被告周曾林、康连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情况属实,担保人吴兴勋的签名也是本人签写的。但原告称约定月息2分的利息自己并不清楚,借条上也没有表述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实借款人为周曾林、康连菊、担保人为吴兴勋,实际借款3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1年、利息为72000元。被告吴兴勋认可被告周曾林、康连菊实际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但表示不知道有利息的约定、借条上也没有表示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供何家玲的谈话笔录及户口薄复印件,证实何家玲系叶正明妻子,何家玲不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被告周曾林、康连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叶正明现金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元整(¥372000元)限期2016年11月11日还清。借款人:周曾林、康连菊2015年11月11日。担保人:吴兴勋2015年11月11日”。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何家玲账户转款30万元至周曾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行、卡号为6228462906000850966的账户。诉讼中,原告的妻子何家玲明确表示不愿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的本金和利息如何确定。2、吴兴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持有被告周曾林、康连菊出具的借条,尽管该二被告未到庭,但保证人吴兴勋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曾林、康连菊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周曾林、康连菊虽然向原告出具372000元的借条,但原告自称实际支付给原告30万元,且有转账记录为凭,对原告出借的本金应当认定为30万元。对原告主张月息2分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吴兴勋并不认可有利息约定的事实,该借条上也无利息的明文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焦点2,被告吴兴勋自愿在该借条上签字作保,虽然没有明确保证方式,但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曾林、康连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叶正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兴勋对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440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周曾林、康连菊负担6880元,吴兴勋对被告周曾林、康连菊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刚人民陪审员 费健人民陪审员 黄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