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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中交一公司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兰,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兰,女,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尧,本溪市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表人:彭正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兴,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原告张秀兰与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溪民一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秀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本民三终字第00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4)溪民一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秀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改判中交一公局赔偿张秀兰承包地损失146520元;树木损失937580元;土地租金及青苗费3805元。事实和理由:张秀兰原有承包地7.8亩,出租给中交一公局0.8亩,经评估现有承包地4.78亩,中交一公局实际占用张秀兰林地2.22亩,一审法院仅以4.78亩计算赔偿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中交一公局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秀兰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张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中交一公局赔偿张秀兰土地造成的损失146520元;赔偿张秀兰树木损失937580元;诉讼费由中交一公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秀兰系本溪市溪湖区某某村村民,其在某某村(老虎地)有承包地一块,在承包地上栽种杨树。2010年4月,中交一公局沈丹客专TJ-1标项目经理部三工区建搅拌站占用了张秀兰部分承包土地。2010年5月24日,中交一公局沈丹客专TJ-1标项目经理部三工区与张秀兰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书》,约定张秀兰将某某村老虎地0.5亩土地租给中交一公局沈丹客专TJ-1标项目经理部三工区作为混凝土拌合站临时用地,租期为三年,由中交一公局沈丹客专TJ-1标项目经理部三工区给付张秀兰土地租金及树苗补偿费共计5000元。2010年6月30日,中交一公局沈丹客专TJ-1标项目经理部三工区又与张秀兰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书》,约定张秀兰将某某村老虎地0.604亩租给中交一公局沈丹客专TJ-1标项目经理部三工区作为4号拌合站进场便道用地,租期为二年,租金及青苗补偿费共计3805元,但张秀兰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10年7月27日,中交一公局沈丹客专TJ-1标项目经理部三工区与张秀兰签订第三份《临时用地协议书》,约定张秀兰将某某村老虎地0.1亩租给中交一公局沈丹客专TJ-1标项目经理部三工区作为4号拌合站临时用地,租期为二年,租金及树木补偿费共计5000元。庭审中,张秀兰对第一份、第三份《临时用地协议书》不持异议,对第二份协议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该笔租金及青苗补偿款。中交一公局表示不能提供已向张秀兰支付租用上述三块土地费用的证据,愿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查明,张秀兰提交的农业承包合同为复印件,合同记载其在老虎地承包菜田7.8亩,合同未记载签订日期。经过向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村委会没有承包合同原件和台帐。诉讼过程中,张秀兰提出,中交一公局沈丹客专TJ-1标项目经理部三工区实际占用土地已超过半亩,要求对中交一公局占用其土地的面积进行测量。经现场勘查,中交一公局沈丹客专TJ-1标项目经理部三工区租用张秀兰的土地由于受多种因素影响而无法测量,2015年1月4日本溪新金桥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对张秀兰位于老虎地剩余土地面积进行测绘,现张秀兰剩余土地面积为4.78亩。张秀兰花费鉴定费3000元。同时,张秀兰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中交一公局占用张秀兰的土地亩数、树木受损棵数及树木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2月23日,辽宁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资产评估报告。摘要记载:“根据提供资料,张秀兰总承包地7.8亩,出租0.8亩给被申请人,因工程需要,被申请人又占用部分土地,剩余土地经专业机构测量为4.78亩,经计算被申请人占用土地=7.8-0.8-4.78=2.22亩。评估范围共涉及7亩土地上种植的杨树(已被占用土地2.22亩,未被占用土地4.78亩)。评估资产结果汇总表张秀兰树木损失数量为1875.16立方米,评估价值937580元,树木残值为145棵树折合树木346.44立方米,价值173220元。张秀兰花费鉴定费9375.8元。庭审中,经向鉴定人员询问,4.78亩地杨树的合理种植密度为1281.48立方米,2.22亩地杨树的合理种植密度为593.68立方米,每立方米杨树价格为500元。再查明,2012年6月11日,中交一公局沈丹客专TJ-1标项目经理部三工区与张秀兰的弟弟张有胜签订《临时用地材料抵押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于甲方中交一公局建设资金紧张,为了保证地方百姓切身利益。特对沈丹客专一三工区4号站临时用地对张有胜、张秀兰、崔某造成一定的影响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租用时间:自2012年6月11日直到甲方工程结束。二、甲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建永久性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三、甲方同意将现钢筋加工棚(造价130万元),折价65万元,钢筋内两台龙门吊折价20万元,地磅折价13万无,变压器10万元,高压线10万元,生活宿舍楼两栋10万元,共计折价128万元,另支付30万元,合计158万元。作为甲方对4#站周边张有胜所有葡萄树2500棵(2500棵*200元/棵=50万元),暖棚2座(160元/平米*10平米*2座=3200平米)、崔某暖棚一座(100平米*10元/平米=1000平米)、3座*15万元/座=45万元等一切的补偿款共计95万元;张秀兰杨树9亩共计700棵等一切的补偿款30万元,共计125万元。从该协议上显示,张有胜代张秀兰签字。中交一公局沈丹客专TJ-1标项目经理部三工区将对张秀兰的补偿款3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张有胜,张有胜未将30万元给付张秀兰。现张秀兰诉至法院,要求中交一公局赔偿对张秀兰土地造成的损失146520元;赔偿张秀兰树木损失937580元;诉讼费由中交一公局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秀兰在其承包地上种植的杨树受法律保护,中交一公局的项目经理部三工区在张秀兰种植杨树的承包地旁施工,部分污水流至张秀兰的承包地里,侵害了张秀兰的财产所有权。对于中交一公局辩称应当对排放污水导致树木死亡进行因果关系鉴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中交一公局已承认排污的事实存在,虽辩称其修建了排水沟,但搅拌站占用的土地与张秀兰的承包地相邻,中交一公局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排污与张秀兰树木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中交一公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中交一公局曾于2012年6月11日,与张秀兰的弟弟张有胜签订《临时用地材料抵押协议》同意赔偿张秀兰杨树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亦认可其对张秀兰的林地存在侵害的事实。因此,对于张秀兰要求中交一公局予以赔偿其树木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辽宁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虽做出评估结果,其依据张秀兰的承包合同认定张秀兰有承包地为7.8亩。而本案中,张秀兰没有提供承包合同原件,经过到某某村村委会调查,村委会亦未能提供承包合同的备案登记,因此张秀兰提供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其有7.8亩承包地的事实,因此辽宁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结果不完全准确。而张秀兰现有的林地经本溪新金桥房产测绘有限公司测量为4.78亩,从现场可以看出张秀兰种植的林地非正常死亡,仅剩余145棵,因此对于该部分的损失,中交一公局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辽宁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答复的张秀兰4.78亩林地的合理种植面积为1281.48立方米,现有树木145棵折合树木346.44立方米及单价每立500元的计算均予以认可,因此张秀兰现有的4.78亩林地的树木价值为640740元,现有145棵树木价值为173220,扣除残值部分,张秀兰4.78亩林地的树木损失为467520元,故中交一公局应赔偿张秀兰林地树木损失467520元,现有树木归张秀兰所有。关于张秀兰要求中交一公局赔偿其土地损失一节,原审认为,张秀兰主张中交一公局占用其土地2.22亩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张秀兰仅依据其承包合同的复印件和现有剩余土地4.78亩,主张中交一公局占用其土地2.22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交一公局提供了三份《临时用地协议书》,中交一公局共占用张秀兰土地为1.204亩,其中对于中交一公局占用张秀兰土地0.604亩,张秀兰表示不知情,中交一公局对此愿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中交一公局应当给付张秀兰0.604亩的租金及青苗补偿款3805元,经询问张秀兰是否同意双方所签合同确认的租金及青苗补偿款3805元,张秀兰表示同意,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经核实为12375.8元,根据中交一公局赔偿的数额,由张秀兰承担6930.8元,中交一公局承担54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兰树木损失四十六万七千五百二十元;二、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秀兰土地租金及青苗补偿三千八百零五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张秀兰负担八千一百五十二元,由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四百零四元。鉴定费一万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八角,由原告张秀兰负担六千九百三十元八角,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四十五元。二审中,张秀兰提交照片四张,证明剩余145棵树全部死掉,要求中交一公局赔偿145棵树损失。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145棵树全部死亡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交一公局的项目经理部三工区在张秀兰种植杨树的承包地旁施工,部分污水流至张秀兰的承包地里,侵害了张秀兰的财产所有权。张秀兰要求中交一公局赔偿其林木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依据张秀兰提交的承包合同载明张秀兰承包面积是7.8亩,虽然该合同是复印件,但该合同已经过本溪市溪湖区某某村委会确认:张秀兰在老虎地有承包田7.8亩。故对该合同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期间,中交一公局提供了三份《临时用地协议书》,中交一公局共占用张秀兰土地为1.204亩,张秀兰对其中0.6204亩协议不认可并提出没有收到补偿款,故对占地0.604亩协议不予认定。鉴于张秀兰认可中交一公局占地0.8亩,本院予以支持,张秀兰林地应按7亩计算。依据辽宁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7亩林木种植面积为1875.16立方米,价值为937580元。张秀兰种植的林木非正常死亡,仅剩余145棵,145棵折合树木346.44立方米及单价每立方米500元,145棵树木价值为173220元,扣除残值部分,张秀兰林地的树木损失为937580元-173220元=764360元,故对张秀兰该部分的损失,中交一公局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秀兰要求中交一公局赔偿其土地损失一节,张秀兰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张秀兰仅依据现有剩余土地4.78亩,主张中交一公局占用其土地2.22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期间张秀兰提出其林地里145棵杨树已全部死亡,要求赔偿一节,由于在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已对存活的145棵树木予以认可,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赔偿张秀兰财产损失数额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一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一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秀兰树木损失七十六万四千三百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六元,鉴定费一万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八角,合计二万六千九百三十一元,由张秀兰负担七千九百三十元,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九百八十八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六十五元,由张秀兰负担五千一百六十八元,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七百九十七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