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洲胜与王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洲胜,王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洲胜,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薇,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红,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洲胜因与被上诉人王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洲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薇、被上诉人王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洲胜上诉主张:上诉人仅借被上诉人30000元,日后还了被上诉人现金25000元和医疗卡中的七八千元,80000元借条是被逼迫所打,应属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第一次向被上诉人借了3万元,隔了3、4天又借了1、2万元,之后又借了几次,每次几千元,借钱时都打过欠条,最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8万元欠条以后,被上诉人就按照交易习惯把前面的欠条都撕了;二、被上诉人曾经替上诉人还过10000元的信用卡账单;三、被上诉人在持有上诉人工资卡期间,从其工资卡中取现约14000元至15000元,持有上诉人医保卡期间,消费约3000元至4000元;四、在追索欠款期间,没有对上诉人采用胁迫手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2015年3月11日张洲胜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我张洲胜于2015年3月11日借现金王永红八万元整(80000)整,于2015年还清,借款人张洲胜,2015年3月11日,中间人王某。在本案中,原告王永红陈述拿被告的工资卡是2014年4月至9月,总共取了14000元至15000元,因被告还不了信用卡,又给了被告10000元;刷了被告张洲胜的医保卡顶多3000元。被告张洲胜陈述第一次借了原告王永红30000元,实际拿了27000元,扣了3000元利息。原告拿着被告的工资卡从2013年4、5月份至2013年9月份总共取了16000元至17000元,原告说的还信用卡是今天还,明天就取现,并拿被告的医保卡一年多,大概刷了7000多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洲胜借原告王永红8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告王永红要求被告张洲胜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洲胜陈述该借条是被逼所打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洲胜陈述原告王永红拿其工资卡取钱,以及拿其医保卡刷卡,但原、被告双方对取款及刷卡数额各持己见,本院无法核实,难以核减。判决:被告张洲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永红借款80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针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主张仅借被上诉人30000元,已归还被上诉人现金25000元以及被上诉人刷上诉人医保卡7000余元,主张80000元借条是被逼迫所打,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洲胜向被上诉人王永红借款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上诉人应当予以归还。上诉人主张仅借30000元,且已经以现金及被上诉人刷上诉人医保卡的方式归还,80000元借条系受胁迫下出具的理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洲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彦审判员 郭丽丽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艺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