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艳艳与刘振甫、曹海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艳,刘振甫,曹海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308号原告:高艳艳,女,生于1978年11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刘振甫,男,生于1965年10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曹海歌,女,生于1979年9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高艳艳诉被告刘振甫、曹海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甫、曹海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艳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振甫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50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得现金10000元,且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了借款月利率1.5%,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本案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振甫缺席无答辩。被告曹海歌缺席无答辩。原告高艳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收据各二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3、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4、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振甫、曹海歌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高艳艳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振甫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高艳艳借取现金50000元,后被告刘振甫于2015年3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刘振甫现金9000元,被告刘振甫分别于上述借款时间给原告高艳艳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二份,并对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刘振甫与被告曹海歌于2010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振甫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高艳艳借取现金50000元,有被告刘振甫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振甫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刘振甫虽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据上的借款金额均显示为10000元,但因原告本次实际出借给被告刘振甫的现金为9000元,故对本次借款本金应依法确定为9000元。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振甫偿还借款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曹海歌是否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因被告刘振甫与被告曹海歌于201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曹海歌未举证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上述借款约定为被告刘振甫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海歌对上述借款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付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振甫、曹海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艳艳借款5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5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该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高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670元,由原告高艳艳负担11元,由被告刘振甫、曹海歌负担1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