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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7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强黄贵秋鲍永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强,黄贵秋,鲍永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7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李思亚,行长。被执行人:黄强,男,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黄贵秋,男,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鲍永东,女,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申请执行人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乐山市三江公证处(2017)乐市三证执字第19号执行证书,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409336.4元,被执行人黄贵秋、鲍永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费6040元由三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1102执72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樊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