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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闻光宇与被告郭淑清、沈娓娜、贾俊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光宇,郭淑清,沈娓娜,贾俊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00733号 原告:闻光宇,男。 被告:郭淑清,女。 被告:沈娓娜,女。 被告:贾俊龙,男。 原告闻光宇与被告郭淑清、沈娓娜、贾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光宇、被告郭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娓娜、贾俊龙经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光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21600。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被告郭淑清向闻光宇借款8万元用于沈娓娜做生意使用,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重新出具了欠条,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 被告郭淑清辩称,欠款8万元属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的负债有近百万元,我愿意偿还原告借款,五年内可以偿还完毕。 被告沈娓娜、贾俊龙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被告郭淑清向原告借款8万元,欠条载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沈娓娜做生意,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三被告在借款人处共同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给付,被告亦未偿还原告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字,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定的上限,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淑清、沈娓娜、贾俊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闻光宇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闻光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淑清、沈娓娜、贾俊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丹凤 审 判 员  闫晓彦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