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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3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冕宁县彝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冕宁县彝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民初17号原告:冕宁县彝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冕宁县彝海乡。法定代表人:马修华。委托代理人:甘恬,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杨,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张广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将军,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冕宁县彝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冕宁县彝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甘恬、王杨,被告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冕宁县彝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财产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由此而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彝海二级电站已于2016年5月10日在工商局变更为冕宁县彝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原冕宁县彝海二级电站开始修建,并报批修建35KV架空线路。该条输电线路于2009年修建完毕,其设计、建设完全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后因被告方高速公路修建,导致路面增高,致使该条线路对地安全距离不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同时,由于路面增高导致输电线路离地面距离缩短,屡次出现进入高速公路的超高车辆将线路损坏的情形。2016年8月18日,该条线路在雅西高速彝海收费站往冕宁方向1公里处的跨高速公路35KV线缆再次被挂断,为积极抢修线路进行输电作业,同时避免之后再次因同类事件导致线缆损害,原告对该处线缆进行了加高作业,确保对地高度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原告对依法在先建成的线路享有不受损害的权利,高速公路建成后给属于原告的输电线路造成了客观影响及损失。被告作为雅西高速公路的运营商,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雅西高速的路面和电缆线的高度距离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原告诉称的线路被超高车辆挂断不是事实。雅西高速的所有车辆限高都是4.2米,而输电线路和高速公路的垂直距离在7米以上,因此,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线路被超高车辆挂断的事实,雅西公司并没有实施相关的侵权事实和行为。在2011年的时候,原告对线路进行修复,原告应保障7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2、关于同意冕宁县彝海二级电站开工建设、并网的相关批复4份及输电线路架设承包协议一份;3、冕宁县彝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线路恢复施工方案、高速公路施工方案暨交通安全管制会审表及承诺书;4、施工合同及施工方资质证明、工程验收报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关于同意冕宁县彝海二级电站开工建设及并网的4份批复,被告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输电线路架设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协议是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盖的章是冕宁县彝海二级电站,但在2016年5月10日,冕宁县彝海二级电站已变更为冕宁县彝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主体不合适。原告虽对线路进行了维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施工合同未盖骑缝章,不能证明花费250000元,也不能证明雅西高速公司需承担250000元的责任,没有关联性。被告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该报告只是他们双方所作的验收,对工程验收报告不予认可。被告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川交发(2013)95号、川交发(2014)1号、川交高管政发(2014)417号通告、通知。对被告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冕宁县彝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其按要求作了管理的证据。原告冕宁县彝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调取2016年8月14日下午2点至5点之间雅西高速公路K2138+900处的视频监控录像,我院依法对该份证据进行调取,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冕宁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冕宁县彝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冕宁管理处是我公司下设机构,雅西高速公路K2138+900处确实无视频监控,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关举证不能的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经冕宁县水利局、凉山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同意并批复,冕宁县彝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原冕宁县彝海二级电站,2016年5月10日在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冕宁县彝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核准开工建设,2009年建成并开始发电。2009年2月19日,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批复同意原告并网。经批准,原告35KV架空输电线路按照设计、建设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建设,于2009年7月16日发包建设输电线路。2010年-2011年原告对线路进行过修复,庭审中原告诉称是原告自己找的施工人员进行修复。雅西高速公路于2006年开始征地拆迁,2011年通车。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执法总队(川交高管政【2014】417号)文件规定“从2015年1月1日起,严格按照省政府《研究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工作专题会议纪要》(2014)27号规定的标准(高不超过4.2米、宽不超过2.55米、整车长不超过30米,尾部伸出货箱部分必须切割,且1+1运输)实施入口管控,对不符合标准的商品车专用运输车辆,—律禁止驶入高速公路。”本院认为,原告诉称2016年8月18日,原告位于雅西高速彝海收费站往冕宁方向1公里处的跨高速公路35KV架空输电线路线缆发生断裂,原告主张该处输电线缆断裂系进入高速公路的超高车辆将线路挂断所致,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四川雅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四川省交通运输厅等相关部门从2013年以来印发的关于高速公路整治违法超载超限车辆的通知、通告,明确规定高速公路通行车辆最高不超过4.2米。根据《公路路线设计规范》及《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相关规定,35KV架空电力线路与高速公路路面最小垂直距离为7米。原告冕宁县彝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处输电线缆断裂系进入高速公路的超高车辆将线路挂断所致,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输电线缆断裂系行驶在雅西高速公路的超高车辆挂断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经原告申请后我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输电线路电缆断裂系雅西高速公路行驶的超高车辆挂断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或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冕宁县彝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原告冕宁县彝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贤玫审 判 员  伍 彬人民陪审员  朱国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俞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