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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程淑清与徐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淑清,徐艳,帅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1447号原告:程淑清,女,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艳,男,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帅文华,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平,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公司,住所: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南段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907450640X。负责人:何激,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淑清诉被告徐艳、帅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忠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被告徐艳、帅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平,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686.83元(不包含被告垫付费用)。其中:医疗费8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2960元、后续治疗费8900元、护理费7620元(院外休息)、误工费19733.33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徐艳驾驶川L623**号中型箱式货车,与驾驶三轮电瓶车的程淑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为省道103线137KM+900M处。2017年4月7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10级伤残。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徐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徐艳是川L623**号车事故发生时的司机,被告帅文华是该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淑清被送往峨眉山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被告帅文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另,川L623**号车主在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艳、帅文华辩称:二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帅文华系川L623**号车的车主,徐艳是其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期间。川L62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帅文华垫付原告医疗费38496.31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期间每天1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的意见。川L623**号车是每年经年检合格了的,符合上路行驶的情况,保险公司在卖保险时并未对免责情况告知过投保人,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L62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徐艳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诉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我方认为: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但应扣除20%的自费药;后继续治疗费认可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4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74天每天按90元计算,对出院医嘱上载明的休息期间需护理不认可;误工费误认可原告按104天,每天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赔偿年限无异议,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所以不认可;交通费认可86元;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徐艳驾驶川L623**号中型箱式货车由双福镇沿省道103线往符溪方向行驶,18时2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103线137KM+900M一“十”字路口处时未确保安全车速在避让正常行驶车辆处置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后将相对方向公路左侧由付桂媚骑二轮电瓶车相撞,相撞后又与程淑清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程淑清、付桂媚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1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编号为2016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淑清不承担事故责任:付桂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淑清被送往峨眉山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2、右侧第3-6肋骨折;3、双肺创伤性湿肺;4、右侧血气胸;5·左侧少量胸腔积液;6、背部右侧皮下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8、右肾上腺肿瘤(性质?)。出院医嘱:1、休息2月,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出院后1、3、6、9、12月来院复查右肘及胸部X片;3、在骨科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避免右上肢负重、剧烈活动,防外伤;5、右肾上腺肿瘤性质建议于上级医院诊治;6、视X片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7、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月,加强营养,需护理人员1人。(复查X片每次约300元)。原告住院74天,产生医疗费共计39339.81元。另查明:1、被告帅文华系川L623**号车车主,被告徐艳是其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帅文华垫付原告医疗费38496.31元、生活费2000元、护理费120元/天×74天=8880元。3、原告程淑清生于1969年4月15日,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每天120元/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出院证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和保险条款等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徐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程淑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徐艳承担赔偿,因徐艳事故发生时系帅文华聘请的驾驶员且在履行职务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帅文华承担,因肇事的川L62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帅文帅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理由,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提出医疗费中扣除20%自费药和因徐艳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诉机动车上路行驶,商业险免赔的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是为了填平受害者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损失,是保险公司应履行的法定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保险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主张扣除自费药部分的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上的签字并不是投保人“帅文华”签名,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免责条款不生效力,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淑清受伤所产生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9339.81元。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辩称应扣自费药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本院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天×25元/天=1850元。4、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74天×25元/天=185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参照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护理费,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4天×120元/天+60天×120元/天=1608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限为4个月零14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误工为40087元/年÷12个月×4个月+40087元/年÷12个月÷21.75天(记薪日)×10天=14898.12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程淑清系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程淑清的伤残赔偿金为11203元/年×20年×10%=22406元。因原告居住在农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程淑清所受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程淑清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程淑清的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原告交通费用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623.9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帅文华垫付原告医疗费38496.31元+护理费8880元+生活费2000元=49376.31元,品迭后,由被告人民财保峨眉山支公司赔偿原告108623.93元-49376.31元=59247.62元,赔偿被告帅文华垫的各项费用49376.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淑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247.62元;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帅文华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9376.31元;三、驳回原告程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7元,由被告徐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雅心附相关法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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