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良与被告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良,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192号原告:刘凤良,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渝,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北段507号欣锦苑8单元2-1。法定代表人:王玉国,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邱雄,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凤良与被告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渝,被告东方红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刘凤良与被告东方红煤矿自2002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企业于2002年3月15日聘原告为煤矿650平硐井下采掘工,月工资按月支付,工龄至今连续未间断。用工期间,双方签订有多份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企业出具检查职业病证明,并向八耳镇政府反映,但被告未出具证明。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东方红煤矿辩称,原告刘凤良所诉不是事实。因为被告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2年3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假设原、被告双方曾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从2015年3月13日全县煤矿停产后,原告就知道了全县的煤矿已经停产的事实,并且也没安排上班,也没有发工资。但原告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未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所以原告主张自2002年3月15日起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已超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刘凤良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邻劳人仲不字[2017]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煤矿工人上岗证;被告东方红煤矿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邻水县煤炭局作出的邻煤发[2015]54号文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一份。被告东方红煤矿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填表单位显示为邻水县东方红650平硐,与本案的被告主体不一致。该证据日期是2011年5月,也不能达到证明原告2002年3月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刘凤良提交的《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是原告及其代理人从邻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法调取,并加盖了“邻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公章。虽然填表单位显示为邻水县东方红650平硐,但是加盖了“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的印章,该花名册内记载了原告刘凤良属于被告单位参保职工的客观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委托代理人刘晓渝调查证人朱友明、余存岗的笔录及证人朱友明、余存岗出庭证词,均证实原告刘凤良从2002年3月起入职被告所属煤矿650平硐,并且共同在一起上班直至被告公司停产的事实。被告东方红煤矿提出异议,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并且二位证人与原告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真审查核实证人朱友明、余存岗是被告东方红煤矿的职工,其证言与《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能相互印证,能够客观证明原告在被告东方红煤矿的工作经历,且被告也未举出证明原告不是从2002年3月起至今在被告单位上班与两位证人证言不同的证据,因此,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凤良于2002年3月15日起在原“邻水县东方红煤矿650平硐”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担任井下采煤区班组长。2004年3月25日,因企业改制,将原“邻水县东方红煤矿”变更登记为“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原告刘凤良仍继续在变更后的“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650平硐”从事采煤工作,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3月13日,邻水县煤炭局以邻煤发[2015]54号文件发出通知,要求全县煤矿全部停产。被告东方红煤矿接到通知停产后,即安排原告刘凤良等单位的工人回家等待,听候上班通知。原告刘凤良至今未接到被告东方红煤矿上班的通知。现原告要求被告东方红煤矿出具证明用于职业病检查,但遭到被告东方红煤矿拒绝,故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2017年5月15日,原告刘凤良向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刘凤良与被告东方红煤矿自2002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邻劳人仲不字[2017]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刘凤良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工的行为,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即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如果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即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册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相关规定,结合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刘凤良自2002年3月起即与原邻水县东方红煤矿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的规定,原告刘凤良在企业改制后仍然在改制后的企业上班没离开工作岗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延续。在被告东方红煤矿按照邻水县煤炭局的要求停产后,虽然原告刘凤良没有回到工作岗位上班,但被告东方红煤矿没有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东方红煤矿也未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3月停产后作出解除与原告刘凤良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关于被告东方红煤矿提出原告刘凤良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的意见。由于被告东方红煤矿没有举证证明在2015年3月13日停产后与原告刘凤良发生了劳动争议的事实。直至2017年5月,原告刘凤良因要求被告东方红煤矿出具证明去检查诊断职业病时,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因此,对被告东方红煤矿辩称原告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凤良自2002年3月起至今与被告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