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4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田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4331号吴国华,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锋,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万海,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吴国华诉被告田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以5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4月28日为3480元,2017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数年前从原告处共计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5年5月28日,因借款期限过长,被告应原告要求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16年8月28日,被告就借款本息还款情况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现原告急需用钱,但被告却拒绝归还本息。被告田万海辩称:对于借条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和利息标准都没有意见。后来我们口头约定降息,所以在我方出具的证明上没有注明是继续按照2分利息继续支付。2016年2月5日,因为银行无法转款,我爱人去原告家中还款,我方还款12000元。2015年8月9日我还过18000元,8月10号还款29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我们之间的借款之所以拖到现在,是我们之间有业务往来,为了回报他。现在原告也退休了。我已经还了70000元本金,还剩30000元本金,我愿意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田万海向原告吴国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国华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每万元月息按贰佰元计算,借期半年”。2016年8月28日,被告田万海向原告吴国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借期已过,本金没有还给吴国华,利息结至今日以有玖个月,也没有还给吴国华,定于9月28日前付清利息,如续借,本人重新更改借条时间。”2016年2月5日,被告田万海支付12000元,原、被告均认为该款系利息,但原告吴国华主张系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份的利息,被告田万海主张系支付2015年12月28日以前的利息。庭审中,双方对此后被告田万海支付原告吴国华7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吴国华主张该70000元中28000元系归还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余款42000元是归还本金;被告田万海主张该70000元均是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田万海出具的借条和证明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明确约定借期为半年,即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田万海未依约还款,现原告吴国华主张被告田万海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双方约定按“每万元按月息贰佰元计算”标准利息计算,即为月利率2%。按此标准,被告田万海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的12000元利息所对应的日期应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田万海主张双方对逾期利息另行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吴国华不予认可,被告田万海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吴国华主张自被告田万海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借期内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田万海于2017年1月24日归还的70000元中有28000元系支付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余款42000元应为归还本金,综上,被告田万海仍应归还原告吴国华借款本金58000元。对于原告吴国华要求被告田万海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以5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应以被告田万海实际欠付金额为依据,被告田万海应支付原告吴国华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田万海辩称2015年8月9日和8月10号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吴国华还过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田万海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万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国华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被告田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