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刘金东、徐州杰天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刘金东,徐州杰天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97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欧阳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东,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滨湖花园。被告:徐州杰天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延长段九龙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晓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雷,男,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层、三层。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荣莉,女,1965年6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刘金东、徐州杰天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被告刘金东、被告杰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荣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金东返还垫付赔偿款15450元、诉讼费150元,合计15600元,被告杰天公司存在过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刘金东驾驶苏C×××××号牌轿车与张岩驾驶的苏C×××××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云龙交警大队委托,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C×××××号牌车辆定损为33000元。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11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冯琨车辆损失15450元、诉讼费150元,合计1560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刘金东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垫付的车辆修理费用及损失15600元。被告杰天公司作为苏C×××××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苏C×××××号牌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刘金东辩称,被告不应拿这个钱,当时原告给付冯琨钱时,应当通知被告,被告都不知道垫付这笔钱的事情。被告已经给付冯琨29000元,当时约定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了,故现在被告我不应当再拿出这笔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云龙交警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刘金东存在无证及逃逸行为,其行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均适用免责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损失。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被告刘金东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证明涉案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杰天公司,以及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2、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金东无证驾驶,杰天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2016)苏0311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赔付第三者冯琨损失15450元及诉讼费150元。4、支付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履行了义务,共计支付了15600元。上述款项应当由各被告向原告进行返还。三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金东举证了冯琨出具的收条,证明已经交付了冯昆29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涉案车辆维修花费33000元,被告仅支付19000元,剩余款项系原告公司垫付,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举证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有效。原告及被告刘金东、杰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冯琨为其所有的苏C×××××车辆在原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三者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46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2015年9月14日,被告杰天公司为其所有的苏C×××××号牌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31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杰天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做了明确说明,其完全理解,同意投保。2015年11月20日21时15分,被告刘金东(无驾驶证)从被告杰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雷处借用苏C×××××车,驾驶该车沿徐州市金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泰小区门前路口时突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与张岩驾驶的苏C×××××车辆发生相撞事故,该事故致苏C×××××车辆乘车人王赟受伤,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金东驾驶苏C×××××车辆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金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并对刘金东无证及逃逸行为各作出罚款1000元、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2月17日刘金东赔偿冯琨29000元,双方签署一份声明,内容为“刘金东汇来贰万玖仟元正,用于支付车主车辆贬损费壹万玖仟元正,余款壹万元用于支付王赟的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苏C×××××车辆损失经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理费用为33000元。冯琨为该事故另支出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150元。冯琨因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于2016年4月20日将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苏0311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认定,冯琨所投保的苏C×××××车辆损失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委托,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33000元,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并非冯琨单方委托,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冯琨对车辆进行修理后,有权依据该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015年12月17日刘金东已经赔偿冯琨车辆贬损费19000元。对该款冯琨虽主张系车辆贬值损失,但“贬损费”并非专业用语,且经调查,刘金东对此并不认可,故该19000元应从冯琨维修车辆修理费33000元中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车辆损失应为14000元。冯琨为该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15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减少损失而支出,该款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据此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冯琨保险理赔款15450元;驳回冯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冯琨负担16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冯琨支付了15600元。后因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三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刘金东虽辩称当时给付冯琨29000元系一次性解决,不应再承担本案费用,但其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其存在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行为,该行为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需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杰天公司在出借车辆时,没有审查出被告刘金东不具备使用车辆的资格和能力,故其应和被告刘金东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生效的判决已支付受害车辆方15600元,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5600元。二、被告徐州杰天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刘金东、徐州杰天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雪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茜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