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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怀化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华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华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02民初1758号原告怀化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勇,总经理。被告杨华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怀化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华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怀化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怀化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华生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怀化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怀化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杨宏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雷金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