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张集村村民委员会、赵丰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张集村村民委员会,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赵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张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村。法定代表人:徐朝文,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双拥路9-1号。法定代表人:陆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煊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丰,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张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集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广厦公司)、原审被告赵丰因追偿权纠纷,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集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和陈梓祺、被上诉人盐城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煊宇、原审被告赵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集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盐城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关于150万元的追偿问题。1、盐城广厦公司诉请的150万元系(2010)徐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32号调解书)第三项已确定的164万元中的款项,权利人应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不能再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如该150万元系(2008)九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的剩余债务,则根据32号调解书第三条内容的界定,张集村委会仅对盐城广厦公司因(2009)铜民二初字第656号、(2009)云民一初字第1952号、(2008)九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已经垫付的材料款及相关费用164万元承担责任,并非对调解书形成后三份法律文书的剩余债务承担责任。对32号调解书三条所涉三个判决未垫付部分未赋予盐城广厦公司追偿权。二、关于(2008)泉民二初字第1519号判决执行款项的追偿问题。1、根据32号调解书第四条的约定,由盐城广厦司、张集村委会、赵丰共同对(2008)泉民二初字第1519号判决进行申诉。如申诉不成功,盐城广厦公司另案向张集村委会主张权利。即申诉且申诉不成功是启动另案诉讼的条件。由于1519号判决书的当事人是案外人杜嫦娥和盐城广厦公司,根据诉讼法规定,只有作为当事人的盐城广厦公司有权对该判决申请再审,而被上诉人未申请再审,协议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2、被上诉人主张的依据1519号判决执行裁定扣划的是该公司21位股东的805025.71元,根据时间顺序和32号调解书约定的内容,该部分不在约定的164万元范围之内,不应由上诉人张集村委会承担。并且,由于扣划的是案外人21位股东的资产,被上诉人无权代替21位股东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三、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追偿权,均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盐城广厦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成立,本案是由于32号调解书生效后又发生的新的被追偿的事实,基于32号调解书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2、32号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164万元的调解,而是对涉案工程权利义务的调解,从调解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对于涉案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就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权利,当然其也应当承担对应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相关款项均是基于涉案工程发生的款项,应当在调解书所约定的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范围之内。3、关于再审的程序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做了陈述,而在一审中上诉人经法庭两次传唤均拒不到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行为已经表明其放弃了相应的抗辩的权利。4、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中,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无权就公司股东行使代位权,事实上在一审中我方已经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就股东被执行的款项被上诉人已经向股东支付。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赵丰述称:其已履行了32号调解书的付款义务,本案与其没有关系。盐城广厦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张集村委会支付2125724.74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169311元,合计2295035.74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以795035.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6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赵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张集村委会、赵丰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24日,徐州市原九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九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盐城广厦公司给付案外人周宝玲货款1033178元、违约金306108元,合计1339286元(已先予执行453500元),同时判决给付利息,赵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周宝玲的申请,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鼓指执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鼓执字第2248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盐城广厦公司对案外人连云港市苏浙置业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50万元。2009年9月19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泉民二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盐城广厦公司支付案外人杜长娥租金156378.36元和违约金(以156378.3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1.3倍自2008年11月19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盐城广厦公司若不能返还杜长娥钢管19010.6米、扣件23483个应赔偿杜长娥559131.2元。根据杜长娥的申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泉执字第24-2号裁定书,因作为盐城广厦公司股东的陆建、薛玉平、孙阳梅、朱正标等21人在2002年盐城广厦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未将出资房产过户到该公司名下,未履行出资义务,将其股东21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合计扣划盐城广厦公司805035.71元。2011年5月3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徐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1、盐城广厦公司、张集村委会、赵丰(在该调解书中为第三人)关于涉案工程施工情况确认为该工程前期有部分施工系其他公司所为,盐城广厦公司实际施工人徐卫龙接手施工后完成部分工程又由赵丰组织施工,具体时间节点以及具体施工情况以庭审笔录及有关证据为准;2、解除盐城广厦公司与张集村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3、盐城广厦公司因(2009)铜民二初字第656号、(2009)云民一初字第1952号、(2008)九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已经垫付的材料款及相关费用164万元由张集村委会承担,于2012年6月30日付清,由赵丰承担连带责任;4、调解协议签字后,盐城广厦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所有权利义务归张集村委会享有和承担。对(2008)泉民二初字第1519号生效判决,由三方当事人共同进行申诉。如申诉不成功,盐城广厦公司可另案向张集村委会主张权利;5、如张集村委会、赵丰不能在本调解书第三条确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则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滞纳金;6、赵丰放弃因该工程获得的对原告的追偿权;7、三方就本案诉讼产生的纠纷就此了结,互不追究。一审法院认为:盐城广厦公司与张集村委会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第四条载明协议签字后,盐城广厦公司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所有权利和义务归张集村委会,而之后盐城广厦公司因案外人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导致盐城广厦公司被法院扣划执行款,盐城广厦公司向张集村委会追偿是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调解书生效后,盐城广厦公司被扣划的数额少于其主张的数额,故盐城广厦公司主张的2295035.74元,该院予以支持。盐城广厦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缺乏约定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盐城广厦公司主张赵丰承担连带责任,无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张集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款2295035.74元。案件受理费25160元,由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张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盐城广厦公司与张集村委会、赵丰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在32号调解书的履行过程中通过执行法院已经将价值94.34万元的房屋抵给盐城广厦公司。被上诉人盐城广厦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和解协议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未经过执行法院,原因是该房屋无法办理两证,无法通过法院组织和解。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履行32号调解书确定的张集村委会应承担的164万元付款义务,该164万元是调解书签订时已经发生的垫付款项。本案所涉150万元的划扣时间为2015年,发生在在32号调解书形成之后,故该执行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联系,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盐城广厦公司认可在32号调解书形成后,未就(2008)泉民二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进行申诉。本院认为:盐城广厦公司以追偿权提出诉讼主张,其请求权的事实基础应为代张集村委会垫付了本应由该村委会承担的债务,故而要求张集村委会返还。本案中,盐城广厦公司主张的垫付款为:1、(2008)九民一初字第308号案在调解书之后的剩余债务150万元;2、(2008)泉民二初字第1519号案的执行款805035.71元。关于150万元的问题。根据32号调解书约定,张集村委会应承担的164万元付款义务是调解书签订时已经发生的垫付款项。本案所涉150万元的划扣时间为2015年,发生在在32号调解书形成之后,故盐城广厦公司就该款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盐城广厦公司追偿的依据为32号调解书的第四项,即“调解协议签字后,盐城广厦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所有权利义务归张集村委会享有和承担”。前述约定本身对“何种权利义务”归属张集村委会并不明确。此亦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该内容的理解应结合调解书全文的意思表示进行认定。纵观调解书全文,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盐城广厦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后由赵丰接手自行施工;2、盐城广厦公司与张集村委会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对合同解除前盐城广厦公司在三个生效判决中已垫付的164万元材料款和相关费用由张集村委会承担;4、盐城广厦公司的后一手施工人赵丰放弃对代盐城广厦公司垫付款项的追偿权;5、调解协议签订后,盐城广厦公司退场,该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张集村委会承担;6、双方纠纷就此了结。根据上述内容,32号调解书的实质是双方达成了盐城广厦公司退场的一揽子结算协议,并对盐城广厦公司退场前的债务进行结算。在该结算协议中,双方约定张集村委会承担的债务仅是盐城广厦广厦在三案生效判决中垫付的164万元款项,并未约定张集村委会对三案垫付款项之外的其他债务承担责任;而且,如张集村委会需对三案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则双方无需做出“对已垫付款项承担责任”约定的必要。因此,在已对盐城广厦广厦退场前债务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32号调解书第四条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应是指退场后该工程本身的权利义务归张集村委会承担,而非盐城广厦公司退场之前为该工程支付的款项由张集村委会继续承担。质言之,张集村委会对涉案150万元并不承担责任。故盐城广厦公司以第四条约定主张追偿权与调解书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此条确定张集村委会承担150万元的返还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于纠正。关于(2008)泉民二初字第1519号案的执行款805035.71元的问题。首先,调解协议第四条后半段虽约定盐城广厦公司可就该案另案主张权利,但其前提为先对该案进行申诉,盐城广厦公司并未对该案进行申诉,其行权条件并未成就。其次,双方约定可另行主张权利,仅是赋予盐城广厦公司诉权,即依据其与张集村委会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诉讼主张,而并非赋予对(2008)泉民二初字第1519号案件的执行款项行使追偿权。盐城广厦公司以该条约定主张执行款的追偿权系对调解协议内容的曲解,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就此支持盐城广厦公司的追偿权主张亦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张集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张集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款2295035.74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0元,合计50320元,由被上诉人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