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7年3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民警抓获,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西安市高陵区张卜镇XX村五组黄某乙家喝酒期间,因对被害人柴某心生不满,遂用两把铁质菜刀将柴某的头部和右手部打伤。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柴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柴某陈述,证人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谅解书,物证菜刀两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告知笔录,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商文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穆知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