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从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从辉,男,1976年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人,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从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富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从辉因与被害人宋某在王某家喝酒时发生口角,为泄愤欲砸宋某家玻璃,误将潘成立家的大门玻璃砸破。宋某得知此事后携带钢管,寻找被告人李从辉欲报复。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从辉、被害人宋某在浠水县散花镇老街“新天地”附近路段相遇,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李从辉持菜刀砍伤宋某脸部、右手,因宋某报案致案发。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从辉赔偿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6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从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李从辉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提取凶器照片及笔录,证人张某1、蔡某1、蔡某2、王某、张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李从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从辉因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纠纷,持凶器故意伤害被害人宋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李从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双方之间已经和解,且被告人李从辉系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小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坤哲 来自: